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國民小學」內騷擾學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甲○○、 葉國平 據報前去處理,惟乙○○不服勸阻,仍咆哮、狂奔,甲○○為防免該校學童遭致 葉某 之危害遂趨前近身依法制止之際,詎乙○○竟猝然持樹枝刺向甲○○並以口緊咬黃員之右耳,使之受有右上眼瞼裂傷五公分、右耳垂斷裂傷口達十公分之傷害,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但辯稱:是警察先向其挑釁,其方有上揭行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葉國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乙○○持用之樹枝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稽以被告於警訊自承:我用手持的木棍(即樹枝)打甲○○的頭部,並用嘴咬掉甲○○的右耳垂,偵查中並供稱:我就咬黃警員的耳朵各等語,據而足徵黃、葉二員之證述屬實,胥值採信,是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灼然無疑。另查被告於學童上學期間,在小學內爬樹,其情狀足堪騷擾學童之安寧,是以警員獲報前去處理,被告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致使警員受傷,竟空言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患有躁鬱精神疾病云云,但查,本院觀諸被告於審理期間對答如流,言詞清晰清楚,且對於行為時之情狀記憶明確,又查其對於警員前來逮捕,猶知躲避並適時反抗,足證其精神狀況尚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對於人管束之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在「內壢國民小學」內騷擾學童並咆哮、狂奔,顯有危害校內學童之虞,因之,警員甲○○前去取締制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職是,被告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暴力,並致使告訴人即警員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間,因係同時地所致,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已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原審未及審酌論究,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樹枝一支雖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支樹枝係被告在校園內隨意順手拿取且用後即丟,難認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非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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