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理由不得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者,以經判決確定其刑事訴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自明。又以第四百二十一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為之,始為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自訴人及同案被告 呂雪美 之受託人向中
國信託商銀三重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但後因故沒有辦成,故委任關係早已消滅,與爾後受呂雪美委託辦理過戶無任何關係,原確定判決竟將前揭辦理貸款之事與爾後辦理過戶之事混為一談,顯有調查證據未盡及依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二)、原審所採信之證人 張瑋鑫李富華劉正卿宋佳宣 ,本係受僱於自訴
人,自難期其證言公正無偏頗,況查前開證人所指自訴人交付聲請人相關權狀之期間係八十六年四至六月,惟此時自訴人及呂雪美為向 鍾德富 借款六千萬而辦理抵押設定,故早已取回權狀,並交予鍾德富,鍾德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權狀交付予證人即代書 施義耀 保管,此有施義耀簽收之證明可查(證一號),而施義耀亦證稱辦理後權狀是交給呂雪美(第一審卷第二、十、十一頁),是嗣後聲請人之所以取得權狀,確係呂雪美所交付,聲請人確未自自訴人處拿到任何權狀,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三)、有關代書收受當事人權狀正本,均會書寫保管條或保管證明文件,聲請
人於審理中一再請求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然自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竟未加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四)、又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因自訴人與呂雪美向鍾德富借款六千萬,而
將權狀交予鍾德富,期間因要辦理 邱洪珍 兒持分過戶,乃由呂雪美向鍾德富借權狀出來,交予聲請人,有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之土地申請書及過戶之地政資料等新證據可證(證二號)。是以,在七月初權狀確係在呂雪美手中,於辦理過戶後又交回鍾德富,故鍾德富才能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予 施義權 ,既然權狀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確實不在自訴人處,自訴人又如何交付予聲請人呢?
(五)、原確定判決認自訴人所屬質原李富華曾交付以自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
為聲請人,面額為九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之支票一紙,進而認定若無委任,何以要給付報酬云云,惟該筆費用實係呂雪美所給付聲請人之酬金,至於自訴人何以願為呂雪美付款,聲請人並無所悉,況該票據金額,聲請人已於現金收入支出簿載明係呂雪美所支付(證三號),如該筆金額係自訴人所給付之報酬,聲請人何須如此記載?後自訴人向呂雪美請求該公司已給付之土地款亦將此筆金額列為土地款之一部分,有支付證明可稽(證四號),顯然此金額係呂雪美賣土地價金之一部份,自非是自訴人之款項,而前開帳冊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
(六)、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之程序從新原則,本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始就同一案件提自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法。
三、經查:
(一)、按再審屬特別救濟程序,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再審法院僅就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所提之關於 邱洪珍兒 之過戶相關申請書及地政資料(證二號),僅能證明於當時確有邱洪珍兒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呂雪美之事實,不能證明係爭權所有權狀係呂雪美所交付﹔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現金收入支出簿(證三號),尚難僅憑其上「收入金額」攔位僅記載呂雪美、金額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即認聲請人係受呂雪美委託處理事務而收受係爭所有權狀,亦不能逕認李富華所交付支票一紙,係自訴人為呂雪美支付。另證四號之支付證明,亦僅能證明有支付現金之事實,不能認定該筆金額為土地款之一部分,是以,聲請人所主張者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難准其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係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宣判,聲請人曾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月二十五日提出再審,足見其已收受送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再審,顯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二十日聲請再審期間,是聲請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況聲請人所提之第一審卷第二、十、十一頁所載關於證人 施義耀證 稱將權狀交還呂雪美一事,原審已於理由二第㈣點中有所斟酌,聲請人所指無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關於調查證據未盡、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
事項未加斟酌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事由,並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