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燕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6月4日緩起訴期滿;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5月18日15時許,在與 黃正宏 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途中,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橡膠管2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燕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橡膠管2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問題㈠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
5年內之10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本以被告有戒癮之望而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不良犯罪紀錄,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育有一位10歲子女,子女之父去向不明,目前由母親照顧,其入監前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橡膠管2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523公克),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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