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家明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萬97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4,分別為自估無價值之機車、無保單價值之14保單、至111年10月3日餘額合計為245元之7存摺,及畸零股數筆之股票;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147萬9695元,即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6日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10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病請假,111年1月1日復職請有薪特休假,至同年3月16日離職),數額52萬8979元、自110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於臺北市市場處之薪資,數額1萬7074元、自110年9月27日至111年2月24日及自111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約聘人員)之薪資,數額26萬8549元、自111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31日現職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擔任工程人員,每月本俸3萬6316元,其餘津貼不固定之薪資,數額18萬5093元、109年度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4822元、109年度於貝達科投有限公司之執行收入,數額10萬8000元、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7日、同年6月6日發票中獎之其他收入,數額共1700元、110年6月18日於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金)之其他收入,數額6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1日每月4000元之租金補貼,與配偶平均分配,數額共2萬2000元、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醫療保險理賠,為實支實付,多筆保單,一次就醫約有3筆理賠,期間領取46萬845元,估3分之1為實際醫療支出,扣除後實際領取,數額共30萬7230元、111年7月29日退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收入,數額共4818元、110年度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薪資所得,數額2萬3000元、109年度及110年度畸零股數筆之營利所得,數額共243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12萬9500元,含聲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之3子女,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並提出108年診斷證明書影本、110年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10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顯示其為戶長,並至少自101年5月15日登記迄今,且載有美國出生之3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110年10月2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109年5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有多筆日額型保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個人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勞保異動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即達4萬5800元至111年3月1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63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為101萬705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約8萬4225元,其於109年給付總額合計114萬2115元,即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8萬5176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至7月11日薪資給付總額為45萬4180元,即斯時每月薪資所得亦約7萬元,其於110年給付總額合計60萬9124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1年6月本俸3萬6316元之薪資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至11月本俸3萬6316元及交通費至少1176元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至111年10月3日中華郵政交易清單影本,顯示於該日有7200元存款,手寫註記行政院租金收入、聲請人配偶111年4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自94年3月31日起即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自110年9月1日起調升至4萬5800元、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名下於106年6月23日登記戶籍址不動產持分、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82萬7733元、83萬1626元,給付總額各74萬3655元、92萬1727元(見本院卷第357至369頁)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其同時所附證明文件,尚有未合,即如聲請人始終以薪轉存摺計算收入,同時又依法定標準計算必要支出,則至少就勞健保部分,已有重複列計。且就聲請人主張保險理賠為實支實付,惟依其同時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聲請人有多筆日額型保險;另依中華郵政交易清單影本,和泰產物保於111年6月24日跨行匯入3萬197元,手寫註記防疫理賠,與富邦產物保於同年月30日跨行匯入5038元部分,亦手寫註記防疫理賠(見本院卷第207頁),衡情自難逕認皆為實支實付。再者,聲請人中華郵政交易清單影本,於111年10月3日7200元存款,手寫註記行政院租金收入部分,復未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基上,要難逕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111年10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其為戶長,並至少自101年5月15日登記迄今。而依聲請人同時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函,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不動產應於15日內點交與買受人,是聲請人應提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提出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迄今收入(含含贍養費、應領獎金、津貼、完整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薪資收入本俸3萬6316元,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出4萬7400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之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收入負債情形,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仍主張財產4,分別為自估無價值之機車、無保單價值之14保單、至111年10月3日餘額合計為245元之7存摺,及畸零股數筆之股票;聲請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改為149萬3490元,即自109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16日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10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病請假,111年1月1日復職請有薪特休假,至同年3月16日離職),數額降為52萬2772元、自110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於臺北市市場處之薪資,數額1萬7074元、自110年9月27日至111年2月24日及自111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約聘人員)之薪資,數額26萬8549元、自111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現職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擔任工程人員,每月本俸3萬6316元,其餘津貼不固定之薪資,數額增為19萬2793元、109年度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4822元、109年度於貝達科投有限公司之執行收入,數額10萬8000元、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7日、同年6月6日發票中獎之其他收入,數額共1700元、110年6月18日於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金)之其他收入,數額600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7日之租金補貼,原每月4000元,自111年10月調正為每月7000元,與配偶平均分配,數額共2萬5791元、自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醫療保險理賠,為實支實付,多筆保單,一次就醫約有3筆理賠,期間領取46萬845元,估3分之1為實際醫療支出,扣除後實際領取,又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7日實領理賠金7520元,扣除3分之1為實際醫療支出後,實際金額為5013元,數額共31萬2241元、111年7月29日退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收入,數額共4818元、110年度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薪資所得,數額2萬3000元、109年度及110年度畸零股數筆之營利所得,數額共2430元,再加計111年11月25日防疫補助3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增為112萬9704元,含聲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之3子女,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27至433頁)。惟承前述,聲請人始終以薪轉存摺計算收入,應屬已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薪資,此部分既依法已列計在必要支出內,聲請人又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故其主張必要支出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於法要屬無據。另聲請人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其所附證明文件,亦有未合。即依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所載,於111年10月3日後,行政院按月發7200元存款,手寫註記租金補助(見本院卷第469頁)。再者,聲請人確有多筆日額型保險;且和泰產物保於111年6月24日跨行匯入3萬197元,手寫註記防疫理賠,與富邦產物保於同年月30日跨行匯入5038元部分,亦手寫註記防疫理賠,衡情更難謂聲請人稱保險理賠皆為實支實付等情,為真實可採。
(四)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對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其所附證明文件,皆無意見等語。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聲請人110年1月6日至111年4月6日薪資獎金合計為62萬7968元(見本院卷512至517頁),與聲請人陳報109年12月8日至111年3月16日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2萬2772元,顯有10萬5196元之差距。
且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確實有定額給付,即非以醫療收據核付(見本院卷519至521頁)。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