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趙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款項,業經原告依法取得上述
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
原告,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
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第三人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
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336,050元整,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6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4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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