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得 被上訴人宏信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印商)未向印度CANARA銀行(提單上所載受貨人)給付貨款,以取得銀行背書之提單向海關領貨,竟直接以被上訴人變更提單,由變更後之受貨人即印商,向海關取貨完畢。因上訴人未授權或指示被上訴人變更提單記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修改提單記載。
二、上訴人僅係託運人,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取回提單正本前,非提單所有人,無權要求修改提單之記載,亦無任何「其他處分權」可言。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運送人於提單簽發後,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系爭提單業經隨貨抵印,交付與受貨人,託運人對貨物完全喪失處分權,運送人亦無權改單。是以,實務上運送人此時必嚴格要求其書面切結授權之明確範圍,及要求託運人承諾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責任後,始由託運人以記載錯誤為由,發電報文加以修改,如謂提單之內容得僅依託運人之口頭、電話指示而修改,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權義將毫無保障。
三、於航空實務上,嚴格要求託運人出具正式書面就提單之修改範圍及其責任歸屬加以註記,俾當事人間權義分明。惟遍閱卷內文件資料,未見任何文件或文意足以顯示上訴人授意、指示運送人更改提單。且航空貨運首重時效性,於目的地領貨僅需一份提單,故實務上常見貨物買受人直接以隨貨運抵之提單辦理贖單、領貨完畢,而未待託運人之託收文件寄交託收銀行者。
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文固載「‧‧‧因此二筆貸款延欠太久,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台灣我們的銀行。‧‧‧」等語,僅對第三人發生傳達之效力,就兩造而言,實無授意被上訴人更改提單之意。況本件貨款上訴人多次催討,印商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透過被上訴人回覆願意分期償付,上訴人不可能於未取得貨款之情形下使印商逕行取得貨載。
五、運送人所簽發之三份提單之一已由第一銀行寄交印度SANARA銀行委託取款,印商持有一份提單正本,可隨時至銀行付款贖單,該D/P付款方式仍有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文要求印商直接電匯貨款,印商得擇一方式給付貨款,有證人 王鈺舒 之證詞可證,而於該函中,上訴人已慮及退運之問題,並無使買受人直接取得貨載之意思,即上訴人並未授權改單。再依上訴人與印商之協議,印商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給付貨款完畢,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仍未收到印商之直接電匯款,亦未收到第一銀行之通知,始請被上訴人透過其印度代理協助查詢,並不能依此而推論出上訴人已授意被上訴人更改提單。至於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回函中提及:「‧‧‧我們同時也告知他們,透過你們之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不授權銀行,‧‧‧」等語,所謂「你們」係指被上訴人,亦不得由被上訴人指示其印度代理改單而推論出被上訴人已獲得上訴人授權。
六、證人 林淑芬 係被上訴人多年員工,且為直接侵權行為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況被上訴人就改單之情事迄未提供相關作業文件以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航空運送之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其權利義務,依運送契約決定之:㈠空運提單如同海運提單具有收據及運輸契約憑證之作用,然空運提單不具流
通性,且為記名式及直接式,並非物權證券,其性質與海運提單不同,是以民法及海商法有關提單(載貨證券)之規定與空運提單在性質上不相容者,即無適用餘地。
㈡空運提單既非物權證券,其非貨物所有權之憑證,僅係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之
貨物收據及運輸契約憑證而已,是故在受貨人受領貨物前,託運人仍為貨物之所有權人,其依「運送契約」及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貨物自有處置之權利。上訴人以民法第六二七條、第六四二條之規定而主張其所持有之提單已交印度CANARA銀行持有,等待印商前往付款贖單,託運人因未持有提單,對貨物完全喪失處分權云云,係誤認空運提單之法律性質,亦與國際貿易空運作業程序不符。
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託運人請求運送人為其他處置之權利行使方法,兩造並未約定應以特別方式來變更運送契約之內容(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法律上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以運送人為相對人,在對話之情形,以運送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之情形,以通知到達運送人時發生效力,而空運提單之修改依法律及貿易慣例並非特定要式行為,上訴人一再指稱修改空運提單需嚴格以書面切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於本件貨物裝運後,確有指示被上訴人將提單上之原受貨人CANARABANK修改為印商SAVITRIOVERSEASLIMITED,此一事實不但有證人林淑芬之證詞可證,而且有雙方往來文書足稽,絕非上訴人一再指稱之以「口頭電話指示修改」而已。
四、國際航空運送之法律操作,應以該專業領域之作業習慣作為解釋意思表示之依據:
㈠國際貿易有其應遵守而有別於國內交易之習慣與流程,其各項行為之法律上
意義應循其專業上之法則及習慣。而國際貿易依其交易型態之不同,被制式的分類為不同之貿易條件,每種貿易條件之採拮,均有其固有意義及操作方法,就本案而言,空運提單應記載何人為受貨人,與買賣雙方所採取之付款條件有關,亦即如以買方當地銀行託收貨款,則提單之受貨人欄應記載該銀行,受通知人欄應記載進口商名稱;如係採取直接電匯方式,則應直接以進口商為受貨人。當上訴人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商客戶直接匯款至台灣我們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依國際貿易航空實務之作業規範,即係以意思表示要求運送人應配合將提單作符合傳真函內容之修改,始與買賣所設定之貿易條件相符。今上訴人指稱遍閱文件資料「未見任何文義足資顯示上訴人授意,指示運送人更改提單」云云,如此主張顯與國際貿易規範不符,應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後,隨即通知提單上之「受通知人」印商
SAVITRIOVERSEAS公司,並將隨貨提單交付與該印商,是以證人林淑芬證稱:「法官問:何時改提單之受貨人?答: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改的,收到(上訴人)傳真後。」因當時隨貨運送之提單正本已交付予印商手中,故證人所謂之「改單」係指通知被上訴人於印度之代理人本件提單應予修改之告知,而提單之實際修改,需由印商持該提單正本向被上訴人在印度之代理人要求更改,而印商何時持提單前來修改以及其欲何時領貨,非運送人所得干涉。
五、上訴人以兩造間運送契約條款(即空運提單背面條款)第十六條明定「運送人無權變更,修改或豁免本契約任何條款」而主張運送人擅改提單記載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口頭指示(王鈺舒小姐電話)及書面指示修改提單內容,並非擅自無故更改。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印度貿易商SAVITRIOVERSEASLIMITED.公司(下稱印度商)簽訂買賣契約後,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伊乃於同年二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將系爭皮革交付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買賣標的物。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正本後,與印度商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透過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嗣後印度商未依約向銀行付清貨款贖單取貨,系爭皮革應尚在託運人占有中。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卻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將系爭皮革交付與受貨人即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完畢。上訴人既為運送物之所有人即提單之持有人,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皮革所有權,受有損害。系爭二批皮革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運抵印度目的地之時價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四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航空運送營業之人,其將系爭皮革運至目的地時,隨即將貨物卸入海關倉庫並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前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此時被上訴人運送責任即已終了。因印度商取得提單後遲不領貨及給付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件指示被上訴人稱其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指示被上訴人將空運提單受貨人欄修改為印度商,而印度商則憑提單向海關提貨,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更改提單,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負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運送責任於貨物運抵印度後即終了,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縱使其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惟契約責任係屬特別規範,是故,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點: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印度商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捌角肆分、貳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柒角肆分,嗣上訴人將買賣標的貨物即系爭皮革二批,數量分別為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平方英呎、四萬零六百二十二點九平方英呎,交付印度商所指定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以運費到付(印度商付費)之方式運送系爭皮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另被訴人亦陳稱其已將系爭皮革在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運抵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等語,是自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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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託運人,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取回提單正本前,非提單
所有人,無權要求修改提單之記載,亦無任何「其他處分權」可言。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運送人於提單簽發後,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系爭提單業經隨貨抵印,交付與受貨人,託運人對貨物完全喪失處分權,運送人亦無權改單。是以,實務上運送人此時必嚴格要求其書面切結授權之明確範圍,及要求託運人承諾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責任後,始由託運人以記載錯誤為由,發電報文加以修改,如謂提單之內容得僅依託運人之口頭、電話指示而修改,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之權義將毫無保障云云。查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此就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對照觀之自明。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而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亦屬一種指示,託運人關於運送上有所指示時,運送人應予依從,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即原則上運送人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但如託運人指示變更,則運送人自應予依從,而此託運人指示之變更並非要式行為,有意思表示變更即可,但同時即提單上受貨人名稱之更改,必須得到託運人確認允許運送人始可為之。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於航空實務上,嚴格要求託運人出具正式書面就提單之修改範圍及其
責任歸屬加以註記,俾當事人間權義分明。惟遍閱卷內文件資料,未見任何文件或文意足以顯示上訴人授意、指示運送人更改提單。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何事証証明空運提單之慣例足以証明,是所主張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將受貨人即印度當地之CANARABANK更改為買受人印度商,致貨物遭印度商領取,另製成品出口完畢乙節,雖提出傳真函、第一銀行其他交易憑證為據。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買受人印度商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其係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傳真函件陳稱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遂將提單作上述更改,況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至其將皮革運抵目的地並卸入海關倉庫、通知買受人(受通知人)前來領取隨貨之提單正本時即已終了等語,另提出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以佐。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將提單上受貨人記載作更改,是否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則為運送人,又被上訴人業已簽發提單,而兩造就運送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並未約定應適用如何之公約或法律,提單上亦未有此等適用法律相關文字記載等情,有提單在原審卷
三二、三三頁可稽,亦經兩造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綦詳。準此,兩造間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印度商間就系爭皮革買賣契約,印度商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付款方式,係約定「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已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敘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係透過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持向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即印度當地之CANARABANK收取貨款,印度商應向該CANARABANK付清貨款後,取得該銀行背書之提單正本方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領貨,亦為上訴人所陳者。是故,提單上受貨人欄遂載明CANARABANK,而受通知人欄則記明買受人印度商,就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者。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傳真函所示:「⒈本公司(即上訴人)將和空運公司一起作見證,同意印度客戶(即買受人印度商)所欠之兩筆貨款分別於十一月底及十二月中旬完全付清,倘若客戶再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延遲付款,客戶需賠償一切損失包含退運、關稅等。:::⒉因此二筆貨款延遲太久,本公司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請印度客戶直接匯款至臺灣我們的銀行。PAYMENT
TO:HORNLEATHERPRODUCTSLTD.BANK:FIRSTCOMMERCIALBANKPINGTUNGBRANCHTAIWANROC:::」等語,顯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已與印度商協議,由印度商直接以「匯款」方式付款至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而不再以前述託收方式交易。因此,關於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應與前述託收方式交易下不同,否則買受人即印度商將無從向印度海關領取系爭皮革。又依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提示:被證二〔即上述傳真函〕,有無見過此文件?)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八日傳真至宏信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前先電話聯絡, 宏揚 (即上訴人)的王小姐告訴我,指示我把受貨人改成買主本身,即印度商SAVITRI,貨何時交給印度商我不知情,傳真過來後,作為證明,我即改單,我只知宏揚是王小姐與我聯絡,不知名字。」等語,可知原告除傳真上述函件予被告外,尚與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淑芬以電話聯絡指示其將提單受貨人更改為印度商。
(四)雖證人王鈺舒即與證人林淑芬聯絡之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證述之:「(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是我寫的傳真函,因為我們向印度客戶催款,客戶一直沒有到銀行贖單,所以貨物仍然滯留海關,所以我們考慮是否把貨運回,『本公司將不再由銀行託收』是請印度商先電匯,因為我常與宏信公司的林小姐聯絡,我透過宏信與客戶聯繫,因為宏信在印度有代理商,所以與印度商聯絡比較方便,我沒有要宏信更改提單上受貨人的記載:::」等語。但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傳真催繳貨款之文書予印度商,請其「以電匯(即
函中所述『T/TPAYMENTS』)方式將貨款匯入宏陽公司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而該傳真同時亦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即證人林淑芬,其上並用中文加註:「不知此印度客戶是否已依約定前去領貨,請您協助查明,謝謝」,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顯見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上訴人與印度商間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乃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已不再以前述付款交單(D/P)方式交易。故證人王鈺舒證稱此函文係給印度商二種付款方式以供選擇,其一為付款交單(D/P)方式,其二為電匯(T/T)方式乙節,與此傳真記載並不相符。茲既上訴人與印度商已協議買賣價金不再以D/P為之,則若提單上受貨人名稱未經修改,印度銀行CANARABANK在買受人印度商未向其付款贖單之情形下,自無從任印度商於提單上背書,則買受人印度商即無從憑提單向海關取貨,故貨物遂將無遭印度商領取之可能。是上訴人希被上訴人查證印度商是否已依約前去領貨乙節,更可見其已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上受貨人之記載。
⒉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被上訴人印度代理之回覆上訴人函件內
容所載:「㈠印度新年假期休至一月十三日,所以無法確認;㈡印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將於一月十三日那星期付運費並且提示必要文件來提領貨物;㈢我們同時也告知他們,『經由你們的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不授權銀行,在此前後他們應當會付款給宏陽。」,就此內容上訴人復不爭執,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回函中提及:「‧‧‧我們同時也告知他們,透過你們之指示更改,現在貨物已不授權銀行,‧‧‧」等語,所謂「你們」係指被上訴人云云,但緃該回函係指經由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更改,但上訴人亦未曾在收受此函件後,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否定之行為,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即已由上開文件知悉空運提單已經更改受貨人名稱,且不再透過銀行託收。
⒊綜前可知,證人王鈺舒證述稱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更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顯已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自明。
(五)上訴人另陳稱:印度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文,請求上訴人同意變更提單文件內容,將受貨人之記載由CANARABANK銀行更改為印度商,上訴人則答以無法同意,可見當時提單上受貨人尚未更改等語。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告知被上訴人將不再透過銀行託收等語,則自須更改提單上受貨人記載,否則印度商將無法領貨,蓋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是為提單之繳回性,受貨人不僅請求交付運送物須憑提單,並須將提單交還於運送人始可,否則運送人得拒絕交付運送物,此益可見提單上受貨人更改與上訴人同意由印度商以電匯方式付款間,具有密切關係。況上訴人在系爭皮革運抵印度後,因印度商遲延付款,乃屢次與印度商協調,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對印度商表示不同意更改受貨人記載,依證人王鈺舒證述須印度商付款上訴人才願意交貨等語觀之,顯係欲印度商儘速匯款與上訴人之意,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提單記載,係屬二事,從而,關於提單記載修改是否業經上訴人指示,仍應自前述情狀斷之。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系爭皮革顯已喪失,而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本條所謂喪失係指運送人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現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之指示方修改提單受貨人記載,更改受貨人為印度商,自合於同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其將系爭皮革交付受貨人即買受人印度商,與該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雖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法人於此情形下方有侵權行為能力。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此提單修改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為者;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改提單,業如前述,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違,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