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人民幣貳仟元,給付人民幣部分應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拆付新台幣給付之,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千七百元、港幣三百二十九點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六十六點二元、印尼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泰幣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人民幣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點九元,均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均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被上訴人公司墊付業務費用,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代墊費用。
二、本件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編號八、九、十一、十四至廿二部分,係被上訴人為擴展公司業務,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黃寬吉 、董事 陳振裕曾紐朗 等人共赴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拓展業務之簽證費、機票錢及旅行社代訂飯店之手續費、餐費、電話費等必要費用,並不包括 康橋 旅行社出團帶團之費用,按僅代辦手續者並非出團活動之包辦。當時被上訴人由總經理黃寬吉協同上訴人、各董事出國之緣由,乃基於主辦「台灣環保洗劑新技術發表會」,非所謂之旅遊,係參與業務活動招攬業務,營運中因康橋旅行社代辦手續時均透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繫,故上訴人方有先行墊付旅行各費用。又編號三三、三四、
四二、四三、四四、四六至五O、五二、六一、八二部分,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出團至大陸參加活動所支出之出團費(由康橋派導遊及洽商出遊地之各項費用),含簽證費、機票錢、攝影器材費、手冊費及捐贈款項,記者招待、車馬、住、食、宿費等必需之費用。康橋旅行社業務員 鄭苑玲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九六號侵占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公司除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大陸考察團委託康橋旅行社辦理出團之外,並無委託代辦其他出國之帶團」,惟代辦赴泰國、馬來西亞、印尼之簽證機票、旅行訂房、餐費、電話等手續,顯非出國團體帶團出遊參觀可比,因出團必須呈報觀光局等單位核准,而代辦僅列帳出單而已。上訴人所提出康橋旅行社之各項費用計算表,確係康橋旅行社發給之收據無訛。
三、就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被上訴人擬前往大陸參加中國大陸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主辦之「一九九四年北京市海峽兩岸企業產品交流展示會」,乃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巫宗憲 委託上訴人處理及安排,參加該次展示會之一切事宜,有巫宗憲代表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可稽,上訴人且被指派擔任該訪問團之「產品展示部顧問兼大陸交流訪問團執行團長」,亦有當時被上訴人所組織成立及前往大陸之訪問團團員名冊附卷可按,足證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組團赴大陸之出國事宜。按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既為巫宗憲,巫宗憲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前往大陸考察。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王桂星 、總經理黃寬吉具為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言難免委婉偏頗,而有不實在之處。
四、上訴人於大陸展示會期間,確曾支出記者費用、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捐款等費用,有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函示記者費用為四萬四千五百元,證人 李德威 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九六號侵占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確有代墊款支付人民幣二千元予記者,及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可證。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始代墊費用,並非 屠煥然 所委任,故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
五、至於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編號六四、六五、七一部分,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董事 陳惠安 、曾紐朗共赴香港、江西、南昌等地接洽業務,委託康橋旅行社代辦之簽證費、機票費等墊款支出,理由同前所述。
六、就上訴人所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編號九O、九六部分,係被上訴人為拓展大陸事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參加「上海國際商務中心」之入會費,該「上海國際商務中心」採會員制,限公司才能入會,個人不得入會。入會後上海商務中心並寄送會員快迅及活動通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將該活動通知、文件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故該等入會費亦屬被上訴人之必要業務費用。又編號九O由上海國際商務中心所出具之收款單,其上載明會員為公司名稱始有資格加入,故登記為「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為0-000000-00,均為公司編號,顯見確為被上訴人之資料,苟其因拓展大陸事務所需而入會,上訴人為其代墊入會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至連絡地址因當時公司地址正在變動,初次寄件時,因留有上訴人住址而誤送上訴人家,但嗣後均改寄公司地址,即非責難之理由也。
七、上訴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編號八四,係上訴人於工商時報代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之廣告費收據;編號八八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親自簽名批准參加中衛發展中心研習活動之發票。至其餘有關餐點費發票(先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據內容多屬被上訴人公司成員聚餐洽談業務時用餐聚敘之費用。因被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常須人脈與所屬之銷售人員聚餐,而康華飯店靠近被上訴人原設之公司所在,故被上訴人常選擇該飯店進行餐敘方便洽談,而由上訴人代支餐費部分,均領回憑證核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對一貫道之捐款,黃寬吉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代表邀請上訴人,效力上自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墊捐款,其目的仍為拉攏人脈、擴展公司業務。
八、上訴人之子陳惠安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親自篩選並簽名批准參加「中衛發展中心」即經營人才發展中心總經理特別班,而先行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之費用如編號九二,自應屬於公司業務支出之代墊款。至原審以陳惠安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認其參加總經理特別班非為公司業務,顯有誤解,蓋陳惠安為董事,預期將來可能擔任總經理職務,故方須參加總經理特別班訓練以為儲備人才,若已實質擔任總經理,即無須再參加總經理特別班之訓練。至陳惠安之擔任公司董事,有公司董監名冊登載綦詳,毋容置疑。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苑玲及巫宗憲(均捨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答辯:㈠前審未傳訊鄭苑玲,但已引用他案之證詞,所為程序,並無不當:
按前審雖未傳訊證人鄭苑玲,然於審理中有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九六號卷宗,並引用其筆錄「證人鄭苑玲於該案審理中亦稱:大陸考察團費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先預付,且回國後尚有結餘六十八萬多元退給上訴人,定金及團費是包括團費之全部開銷」、「被上訴人公司除八十三年十一月大陸考察團委託康橋旅行社辦理外,並無委託代辦其他出國團,且原告所提之收據僅為估價單,其他出國團是上訴人委託辦的等語」,原審既經調閱相關卷宗,提示證人筆錄,命雙方就其證詞陳述意見,實無庸再行傳訊。且上訴人於前審自承:「依康橋旅行社業務員鄭苑玲於刑事案件所證,可證上訴人確有委託康橋旅行社辦理原審證物呈編號八至二十二等單據所示事項,至該等事項是否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康橋旅行社處理,鄭苑玲並不知情」,上訴人既主張「至該等事項是否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康橋旅行社處理,鄭苑玲並不知情」,卻又堅持傳訊鄭苑玲,豈不矛盾。此外,前審判決亦指明該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僅為估價單,另有代收轉付收據以資作帳,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該部分之代收轉帳憑證,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即無理由。
㈡黃寬吉等人赴東南亞考察旅費部分: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指派黃寬吉等人赴東南亞考察,其手續亦由出差人自行處理,再核實向公司請款,查該筆出差費業經黃寬吉等人報銷,此有會計傳票可證。如認上訴人確曾代墊黃寬吉等人機票及代墊費用,但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其代為辦理,充其量上訴人僅係受黃寬吉等人委託代訂機票及代墊費用,其有無返還請求權應僅存在上訴人與黃寬吉等人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就上訴人所提上海國際商務中心法人/個人臨時收據:
有關「中衛發展中心」研習活動之考察,係上訴人自行報名參加,此由上訴人上證九所呈報名表上聯絡人為上訴人甲○○,連絡電話亦是上訴人家中之電話可證。再就編號九二研習費單據所附報名表上參加者為陳惠安,職稱為總經理,惟陳惠安並未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陳惠安為上訴人之子,根本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自封其子為公司之董事,自行假藉公司名義報名參加觀摩並向公司請款,不無公器私用、圖謀不法利益之嫌。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在兩造間亦無爭議。本件上訴人所指代墊費用期間均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前,當時上訴人既無董事資格,如何引董事身分為證?又上訴人稱巫宗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則巫宗憲任董事長時,上訴人未任董事,上訴人任董事時,巫宗憲已非董事長。況查,上訴人所提巫宗憲簽署之委託書簽署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此委託書由下列事項不難證明係上訴人臨訟所杜撰: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派總經理黃寬吉全權負責處理中國大陸海峽兩岸
協調會主辦一九九四年北京市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展示會一切事宜,由黃寬吉代表公司與康橋旅行社簽約,並由公司匯一百萬元訂金。十一月九日在中正機場向每位團員收取團費,所有在大陸之開支均由旅行社由團費中統籌開銷,回台灣再結算,尚結餘六十八萬元。所有開支既均由團費支出,結算後仍有結餘,焉有可能上訴人代墊費用而未報銷。
㈡大陸旅行團是由總經理黃寬吉帶團去並統籌一切事宜,巫宗憲在八十四年自字
第一一九六號侵占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證稱:「約三年,公司開始就認識了,他(指上訴人)在先進公司任總經理,後來我就不知道,當時公司所有的事都由他管」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蓋上訴人自始未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巫宗憲身為董事長焉有可能不知?且該委託書係在與康橋談好之前或之後其亦推說不記得,豈不可疑。又與旅行社間之契約是由黃寬吉代表被上訴人與旅行社簽立,簽約時上訴人亦在場,當知有關大陸旅遊展示均由黃寬吉全權處理,則上訴人稱巫宗憲委託其全權處理,即屬矛盾。
㈢被上訴人核示辦理中國大陸海峽兩岸協調會主辦一九九四年北京市海峽兩岸企
業交流展示會係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決定,此有公司承辦人員擬辦事項批示函可證,既然公司內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始簽擬請示,焉有可能巫宗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即委託上訴人處理,縱或有之,亦因十月十四日公司決議由總經理黃寬吉全權處理而解銷委任關係。
㈣上訴人先前代墊二十萬元給康橋旅行社以支付機票住宿等費用,在被上訴人會
計於十月十七日交付康橋一百萬元訂金後,上訴人立即囑鄭苑玲扣還,此有康橋匯款單可證,如該委託書為真,為何上訴人不等展示會結束後再報帳,而急於未成行前索回。又系爭支票號碼PB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據鄭苑玲稱係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交給他的作業金,既然巫宗憲十月十二日始委託上訴人,上訴人焉有可能在十月一日即交付作業金。綜上所述,巫宗憲該紙委託書並非授權由上訴人處理大陸旅行團事宜,而僅係指明上訴人前開二十萬元支票款項嗣得向被上訴人及黃寬吉以抵銷方式會算報帳,其授權範圍僅追認該二十萬元。姑不論該二十萬元是否上訴人代墊款,上訴人既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即囑鄭苑玲扣還,如何重複請求。
三、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委託上訴人代墊業務費用。此除經證人黃寬吉、王桂星等人證實在案,復有前列批示文件,上訴人僅憑一紙巫宗憲所出具不實之委託書,難以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擬辦事項簽呈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為擴展公司業務,墊付赴泰國、馬來西亞、印尼之簽證費、機票、旅行社代訂房之手續費、餐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墊付參加中國大陸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主辦「一九九四年北京市海峽兩岸企業產品交流展示會」活動所支出之簽證費、機票、攝影器材費、手冊費、記者車馬費及捐款等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接洽業務,墊付委託康橋旅行社代辦之簽證費、機票及被上訴人參加「上海國際商務中心」之入會費等費用。此外,墊付被上訴人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之廣告費、參加中衛發展中心研習活動之費用及多層次傳銷業務所屬員工餐費,共計墊付業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美金一千七百元、港幣三百二十九點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六十六點二元、印尼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泰幣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人民幣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點九元,被上訴人僅返還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八十萬元,供股東 黃錦鳳 充當股款繳納,並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經伊簽發同額之支票兩紙交被上訴人兌領,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四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含借款八十萬元)及美金一千七百元、港幣三百二十九點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六十六點二元、印尼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泰幣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人民幣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點九元,均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委託書縱屬真正,亦非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支出,前往大陸費用已先交康橋旅行社辦理,並有總經理黃寬吉攜帶現金以備不時之需,豈有由上訴人墊付之理,其餘餐費等非伊公司業務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拓展業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委託伊代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已逝世)、董事陳振裕、曾紐朗等人共赴泰國、馬來西亞及印尼之辨理簽證費、機票錢、康橋旅行社代訂旅館之手續費、餐費、電話費等必要費用,同年十一月間因被上訴人參加中國大陸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主辦之一九九四年北京市海峽兩岸企業產品交流展示會,伊被指派擔任該訪問團之產品展示部顧問兼大陸交流訪問團執行團長,而代墊付該次活動所支出之簽證費、機票、攝影器材費、手冊費、捐款、記者車馬費、海峽兩岸商協調會捐款等必要費用,且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董事陳惠安、曾紐朗等人共赴香港、江西、南昌等地接洽業務,委託康橋旅行社代辦之簽證費、機票等費用,亦由伊代墊。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參加專為台商赴大陸投資而成立採會員制之上海國際商務中心之入會費十九萬九千元亦由伊墊付。此外尚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費用、參加中衛發展中心研習活動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公司多層次傳銷業務所屬員工之餐費,皆為伊代墊。總計伊代墊之費用共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美金一千七百元、港幣三百二十九點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六十六點二元、印尼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泰幣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人民幣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點九元,扣除被上訴人返還之六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尚欠伊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美金一千七百元、港幣三百二十九點七元、馬來西亞幣三百六十六點二元、印尼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泰幣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人民幣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點九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等憑證、巫宗憲(已中風定居澳門)出具之委託書、被上訴人公司大陸訪問團團員名冊、損款收據、參加觀摩會文件、上海商務中心活動通知、代墊費用之發票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證人即原康橋旅行社業務員鄭苑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九六號侵佔刑事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除八十三年十一月大陸考察團委託康橋旅行社辦理外,並無委託代辦其他出國團,且原告(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僅為估價單,其他出國團是上訴人委託辦的等語(見前開案件刑事卷宗第二百五十二頁反面),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另其於該案結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先進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委託我們公司辦理至大陸考察的事,經費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先收一百萬元定金,是先進公司會計小姐付的,十一月九日在中正機場向每個客人收訖到大陸,到大陸後由我們與大陸旅行公司結算,回台灣後團費多出了六十八萬多元,是甲○○(即上訴人)與我聯絡說要退給公司,::我有與先進公司的王小姐對帳,當時我有告訴王小姐說可以退錢,當時我告訴王小姐說依陳先生的指示匯到他的帳戶。::定金和團費是包括全部團費開銷,還有剩六十九萬元,不包括記者招待費之費用,::代辦機票和旅社費用是甲○○支出的,甲○○代墊的二十萬元已匯給他等語在卷,亦有被上訴人影印該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二四三頁至二四五頁),原審應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鄭苑玲,惟其報告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即為本事件刑事案件出庭作證三次,所有證詞在上開刑事案卷均留有筆錄,本件已事隔四年,康橋旅行社亦已結束營業,伊亦已另謀他職,再出庭作證亦與前開所證相同,伊現所服務之公司業務繁忙,不克請假作證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二一三頁該報告書),上訴人於本審亦主張引用該證人在刑事案件之證言,捨棄聲請訊問該證人(見本院更一卷四八頁),參以該編號八至十一之估價單亦明載「註本費用明細表僅供參考,另有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以資作帳。」(見一審卷四二至四五頁、一二五頁至一三二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上開墊款之支出,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部分之代收轉付收據憑證,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即非有據。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桂星於前揭侵佔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大陸考察費用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在台灣就已支付給康橋旅行社,包括記者招待會之所須費用在內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多元,且康橋旅行社鄭苑玲亦向其表示有費用可退」等語(見一審卷二百四十頁正、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大陸考察團費用皆已預付,而伊身上亦有帶公司交付八十萬元,如有剩餘再繳回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百四十八頁正面、背面),且所有食宿餐費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康橋旅行社統籌處理,已如上開證人所述,且有團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六八、六九、七○頁);另上訴人所提編號八十至八十三之代收轉付收據憑證(見一審卷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其中二張係鳳凰國際旅行社公司所出具,與康橋旅行社無涉,其餘二張雖係康橋旅行社出具則載明係北京住宿費及團費,惟綜觀前開事證,該考察團費(含住宿費)既已由被上訴人公司預付,自無再由上訴人支付之理。是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委任前往大陸考察,惟其既不能證明確有代墊款項且屬必需,其請求此部份之費用,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提出編號十三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一萬五千四百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憑證(見一審卷四八頁),惟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出具轉帳傳票及該公司會計人員書寫計算明細表(均為影本),分別記載「沖黃SR,甲○○(即上訴人)東南亞旅費」、「代墊之費用均已抵銷完畢,自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即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前上字卷四四、四五頁),準此,該墊款既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再重複請求,亦非正當。上訴人另主張:伊曾為被上訴人於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費用、中衛發展中心研習活動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多層次傳銷業務所屬之員工之餐費等,皆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業務上必要費用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於業務上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在江西賓館宴客支出之費用,其中一張收據之抬頭載明買受人為台灣威京關係企業集團(見一審卷一三七頁),並非被上訴人,足見該支出並非被上訴人所委託支付;又其餘收據之抬頭則載明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款(見一審卷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一三八頁至一四○頁);另其提出在台北市康華大飯店餐費之支出部分(見一審卷七九頁至九三頁、九六頁至九七頁、一○一頁、一一一頁、一一六頁至一一九頁、一五二具),與台北世貿大樓、中瑩實業公司、富貴樓餐廳及廣東賓館之餐費(見一審卷一二○頁、一二二頁、一四八頁、一五七頁至一五頁)部分,上訴人就其係被上訴人委託代墊上開費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上訴人對於宗親會之捐款(見一審卷三八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主要目的是為拜訪宗親,捐款係受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寬吉之邀代墊等語(見一審卷一九一頁),顯係此部分係私人捐助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黃寬吉曾批准參與研習活動,固據提出簽稿乙份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五十二頁),但查該簽稿係准觀摩美台電訊公司(見本院上字卷五十三頁),與上訴人所提中衛發展中心之研習服務收據無關(見一審卷一五一頁),另其提出之參加經營人才發展中心總經理特別班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上字卷一五六、一五五頁),參加受訓者為上訴人之子陳惠安,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費用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支出而代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再上訴人提出工商時報之廣告費用收據(見一審卷一四六頁),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委任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墊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墊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主張:伊於赴大陸考察時,曾代墊被上訴人記者招待會費用人民幣二千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大陸考察費用係由伊公司會計在台灣就已支付給康橋旅行社,包括記者招待會之所需費用在內云云,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至大陸主持記者招待會之李德威於前開刑事侵佔刑事案件證稱:「先進公司(即被上訴人)找我去主持大陸的記者招待會,我本身是任職環保團體的,::先進公司的人屠煥然有委託甲○○(即上訴人)代墊人民幣二千元給一位大陸記者,當時我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二百五十一頁反面至二百五十二頁正面),準此,足見前開費用係前開記者招待會已繳費用以外臨時產生之費用,既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付,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人民幣二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海國際商務中心」之會員入會費、年費及保證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係伊所代墊一節,被上訴人固否認之,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海國際商務中心出具法人\個人臨時收據記載:會員號碼:1-15\1146-89、繳款人:法人、(會員)名稱:「先進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方式:支票號碼PB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84‧5‧16、帳號:12108-8、發票人:甲○○(即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三頁、一六○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入會繳款,雖該收據書寫上訴人住家地址,亦不得因而否定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因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人民幣二千元及新台幣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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