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五0號,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緣黑石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下稱黑石公司,負責人 高美令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另案不起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承攬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業主復委託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員工 高明堂 ,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工)相調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鄉○○○路○巷),黑石公司將該工程委由頂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志釗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有儀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銘坤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管理,二人分別負責營建及機電部分之工程,而 戴宏旺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黑石公司於該工地之機電行政人員。而負責機電工程之黃銘坤經由 高銘堂 之介紹,與利晟行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李春來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決定向李春來推薦之永豐公司採購空調設備。嗣永豐公司彙整送審資料傳真至黑石公司設於相調中心施工所之辦事處由戴宏旺收受後,戴宏旺將送審資料傳真至工程監造單位即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下稱臺灣建經公司),審核通過後,永豐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貨物送至工地,經臺灣建經公司發現室內送風機並未附有出廠證明,遂通知補送文件;詎甲○○為使永豐公司之空調設備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偽刻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空調設計課之印章,並冒用中興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及送審資料,傳真與黑石公司在該工地之承辦人員戴宏旺,再由戴宏旺傳真至臺灣建經公司審查,足生損害於中興公司之商譽、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及臺灣建經公司辦理工程監造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建經公司向中興公司確認上開送審資料及出廠證明之真偽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之五0號,有起訴書、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起訴後被告第一次到庭應訊之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00號卷內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起訴前被告最後一次應訊之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堪可認定;又依被告被訴之事實觀之:
㈠被告被訴偽造中興公司之空調設計課印章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
偽造中興公司之空調設計課印章,訊之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是憑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被訴持上開偽造印章,冒用中興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及送審資料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偽造出廠證明書及送審資料,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犯行,是憑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認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
㈢被告被訴持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書及送審資料,擅以中興公司名義,交與臺灣
建經公司審查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及如何將上開資料交與臺灣建經公司,訊之證人戴宏旺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黑石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相調中心興建工程工地工務所收受上開出廠證明書後,再由其在上開工務所內,將該出廠證明傳真至臺灣建經公司,送審資料亦係由其在上開工務所收受後,寄送至臺灣建經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犯罪地亦非位於原審法院轄區。
四、縱覈上情,堪認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乃依首開法條規定,判決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案所訴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偽造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出廠證明及送審資料後,傳真與不知情之黑石公司承辦人員,再由黑石公司人員傳真至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則被告偽造中興公司之出廠證明及送審資料後,復利用不知情之黑石公司承辦人戴宏旺持之以行使,係間接正犯之情形,故黑石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行使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而此犯罪地屬於原審法院管轄區,是原審非無管轄權云云,然黑石公司承攬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相調中心新建工程,該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而戴宏旺則係黑石公司於該工地之機電行政人員,戴宏旺係於上開工地收到該出廠證明及送審資料後,再傳真或交給臺灣建築經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戴宏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縱有利用不知情之戴宏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地,亦應為桃園縣○○鄉○○○路○巷工地,而非檢察官所指黑石公司營業所在地,故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審確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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