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施工不慎致罹本項之罪,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乙○○、戊○○、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據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刑法第17
5條第3項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故該部分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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