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2年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6之1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2年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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