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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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首行起始應予補充:「甲○○自幼為瘖啞人,前於民國7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又於7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0年間因犯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撤回確定;再於85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257號判決判處7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被告為瘖啞人士,經被告之兄 郭松根 陳明 在卷,並有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堪信被告甲○○之聽能及語能有障礙,但本院審酌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認為不論被告是否為刑法上第20條所指「出生及自幼瘖啞」之情形,均不宜依刑法第20條減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前科,雖未構成累犯,其品性不佳,且於前案甫假釋出監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竊取之其中90萬餘元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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