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賽馬會」壹臺(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個,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賽馬會」壹臺(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個,均沒收之。
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念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為雇主,惡性較重、被告乙○○僅為店員,惡性較輕, 暨渠 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賽馬會」1臺(含IC板2片)及代幣1129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