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台朔牌1,998c.c自用小客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分為60期,每期清償本息計13,652元,在貸款全部繳清前,債務人除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外,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屏東縣○○鎮○○路○○號即甲○○之戶籍地。詎甲○○僅清償1期後,不僅自第2期即94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南山人壽公司同意,擅自於94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並交付予綽號「建國」之人,以為另外積欠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人瑄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外訪報告單暨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前揭犯罪時年32歲,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件欠款600,000元,僅繳納1期計13,652元,既無力繳納,竟不將抵押標的物交予擔保權人或與之協商兩全之計,猶在數月後另以該標的物出質他人,其惡性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假意願與債權人即告訴人協調處理以為緩兵,旋即逃避而拒不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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