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不包括違反專利法部分,容後敘述)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自承 胡惠興 (同案被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經營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未自上訴人經營之益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出貨阿姆斯壯漫步機(下稱漫步機),而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新季公司依約向益兆公司下訂單生產及交付胡惠興之聖蘿翡公司之漫步機計有七千台。然依第一審卷乙內第二百九十一頁之銷貨單,新季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共交付九千三百本之漫步機「產品使用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予胡惠興,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二千本產品說明書。是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下訂單生產再交其總代理胡惠興之漫步機,與自訴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轉交予益兆公司之產品說明書之數量不符。縱依原判決所認定益兆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交貨數量計九千五百零七台,而新季公司就其直接或間接交付益兆公司之產品說明書既達一萬一千三百本,則益兆公司應尚有一千七百九十三本產品說明書。原判決竟認益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出貨後,公司內已無新季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說明書,進而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益兆公司所查獲之五百零五本產品說明書係胡惠興所偽造,其理由顯相矛盾。㈡、新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另向益兆公司下編號12035號採購單,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日再分別下單購買一百十五台、八十台,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及十五日以前,足證上訴人所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搜索時,新季公司所訂之貨品均已出貨完畢」,係指新季公司所採購於遭搜索前到期,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出貨完畢者而言,並不包括依約定應於搜索後交貨者。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之真意,遽認新季公司所訂之貨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貨完畢,亦有未合。㈢、依卷內新季公司之訂購單,載明:「說明書……新季提供,益兆付費」,亦即產品說明書雖係由益兆公司負擔費用,於此多印製產品說明書,不致增加自訴人負擔。原判決卻以:「若每次多給三、四百本產品說明書,即要價五千四百元至七千二百元不等,生意人將本求利,衡情維晉億公司自無可能每批均增加花費多給數百本產品說明書之理」等語,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㈣、胡惠興於審理時證稱產品說明書係由伊送至益兆公司,由公司人員代為收受,上訴人未在場親收;且產品說明書裝箱之步驟不須上訴人經手及指示。原判決僅憑益兆公司人員自胡惠興處取得產品說明書,即認定上訴人經手,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對於胡惠興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未認定本件盜用維晉億公司印文之時、地,即認上訴人有盜用行為,有未具體認定事實之違法。㈥、同案被告 張紹營 之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在偵查中所提答辯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中自承:「曾接受胡惠興下訂單」之供詞;審理中自承:「係自胡惠興處取得產品說明書;益兆公司是台灣唯一經新季公司授權合法生產漫步機之公司,依合約內容,益兆公司只生產,不負責銷售;我係益兆公司之總經理,當初新季公司把漫步機之構想交予我們開發後,於八十四年十月與新季公司簽訂合約書,授權益兆公司製造,通常是由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下訂單;本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搜索查獲時,新季公司所訂之貨品已經出貨完畢」之供詞;維晉億公司、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之指訴;胡惠興在偵查、審理中之部分供詞;證人 黃英喬 、 廖紋廣 、 林建宏 、開奇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書立之製作證明書;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新季公司三方所簽立之代理經銷合約書;新季公司與益兆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訂購單、採購單、代理經銷合約書;扣案產品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勘驗產品說明書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93000233604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辯稱:益兆公司僅依新季公司指示負責生產本案產品,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認非可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依據原審法院勘驗扣案產品說明書之結果,該產品說明書與新季公司提出之正版產品說明書不同及上訴人自承本件查獲時,新季公司所訂之貨品均已出貨、上訴人有自胡惠興處接受訂單、取得產品說明書之供詞暨同案被告胡惠興亦供承有直接向益兆公司訂貨,出售予廖紋廣、林建宏等語等證據,認定本件在益兆公司查扣之產品說明書五百零五本,並非新季公司依合約交付益兆公司者,而係未經授權而製作之重製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維晉億公司負責人 王振輝 亦指陳係因怕遭仿冒,所以產品說明書不會多送給益兆公司等語,胡惠興在審理中亦供稱伊自行出售予廖紋廣及林建宏之漫步機所附之產品說明書,係(在益兆公司)查扣的那一(版)本(見上訴字卷㈢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是原判決認定在益兆公司查扣之五百零五本產品說明書與新季公司所交付之正版產品說明書版本不同及上訴人與胡惠興有違反契約,由胡惠興向益兆公司下訂單,使用偽造之產品說明書出貨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即無違誤。縱原判決對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訂貨量及提供產品說明書之計算尚非毫無出入及上訴意旨主張之新季公司有另向益兆公司訂貨等情屬實,要屬新季公司究竟有無另行交付其他正版產品說明書之問題,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扣案之五百零五本產品說明書,非新季公司交付之正版產品說明書之事實,即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又縱依上訴意旨主張新季公司訂貨單上,約定產品說明書之(印製)費用由益兆公司負擔屬實,亦僅能證明新季公司與益兆公司係個案約定該次訂貨之產品說明書費用由益兆公司負擔,與原判決說明維晉億公司倘多提供產品說明書予新季公司,即要增加費用之論斷無涉,亦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扣案產品說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仍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胡惠興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與上訴人供述相符之產品說明書係伊直接交給益兆公司之供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加以指駁,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及案件同一性,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及案件同一性之辨別者,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內載稱胡惠興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盜用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之印章,並據以偽造產品說明書提出行使,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縱未明確認定盜用印章之確實時間,亦無礙於犯罪個別性及案件同一性之辨別。上訴意旨㈤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引用同案被告即益兆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紹營之選任辯護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憑為判決之基礎,雖未說明有關該書狀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固稍欠妥適;惟原判決該部分之說明,係執為指駁不採胡惠興否認犯罪所持維晉億公司會委託伊送產品使用說明書至益兆公司之辯解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並非專以張紹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基礎,縱予排除,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㈥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自訴人新季公司另指上訴人違反專利法部分,經原法院於更一審時判決免訴,經本院駁回新季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判決已敘明,其本件所審判自訴人新季公司之自訴範圍僅為同案被告胡惠興部分。另原判決在理由欄內詳述本次審理範圍不包括上訴人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其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應係誤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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