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訴人即自訴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松豪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8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乙○○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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