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秋 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秋從 (下稱受處分人)因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影響臨床表現認知等功能等部分障礙,於民國99年4月17日無照駕駛違規事實,警員在開罰單當下已認為受處分人的行為有點怪怪的,且受處分人罹患的是重度精神分裂症,而不是白癡,受處分人國中學歷畢業,精神疾病是當兵時被判定免役,對於舉發單上簽名收受與警員簡單的問答與對話非難事,但對於較複雜的人事物判斷處理無法勝任,受處分人的違規行為已合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受舉發時之精神狀態尚為正常,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經舉發員警詢問其身份證字號後查詢電腦,電腦顯示受處分人沒有駕駛執照,當時受處分人有口頭承認無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溫睿瑜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3頁),證人溫睿瑜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情形、受處分人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伊當時被警察攔下,想說不是騎贓車,就讓警察查,當時其有戴安全帽,但沒有考駕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既可於本件違規時間自行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停後,復能理解警員之取締行為而配合警員攔查,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姓名,顯然抗告人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的情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於違規當時確有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情事,自不能逕以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認其合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抗告人執上情詞,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圖卸免交通違規責任,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