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4號、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鎰洏發有限公司(下稱鎰洏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甲○○於95年8月間,籌設資本額為1,00萬元之正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丙○○則係維宣事務所(即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7、8月間,分別接受乙○○、甲○○委任代辦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之設立登記;詎丙○○、乙○○、甲○○均明知所辦理設立登記之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丙○○分別與乙○○、甲○○共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轉介乙○○、甲○○向有上開犯行犯意聯絡之 劉麗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不知情之 董幸君 及知情之甲○○依劉麗美指示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設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等籌備處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各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給會計師 楊恩賜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鎰而發公司、正格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交予丙○○填製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其分別確擔任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坦承前揭犯行等語明確(分別見本院98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87至89頁、98年偵字第11654號卷第17至18頁)。
(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其分別受被告乙○○、甲○○之委託辦理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為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75至76頁)。
(三)有鎰洏發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27日存款憑條、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0頁)。
(四)有正格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29日存款憑條、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13頁背面)。
(五)復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錄在卷可稽。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虛偽記帳罪,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 林艾 容係鎰洏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正格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 林艾容 、甲○○二人之所為,係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又被告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甲○○分別委由被告丙○○、劉麗美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並持以辦理登記等犯行,被告乙○○、甲○○各自與被告丙○○、劉麗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劉麗美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份,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甲○○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先後於95年7、8月間,分別為乙○○、甲○○代辦鎰洏發公司、正格公司之設立登記,而先後為上述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上開被告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並衡 諸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上開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記帳業者│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01│鎰洏發有限公司│丙○○│台北國際商銀永春分│95.07.27轉帳│95.07.31轉出│楊恩賜│││(實際負責人林艾││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蓉)││││││├──┼────────┼────┼─────────┼──────┼──────┼─────┤│02│正格事業有限公司│丙○○│台北國際商銀永春分│95.08.29轉帳│95.08.31轉出│楊恩賜│││(負責人甲○○)││行0000000000000│100萬元│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