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路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小吃店飲用米酒1瓶半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路平交道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路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行之有年,且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前有兩次酒後駕車受到懲處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足稽。可知被告應具備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頻頻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7歲,出生及其所居住之處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又被告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