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被 告 陳風榮 即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志忠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荒字第72361號將陳志忠對被告工
程行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陳志忠在職期間領
有新資所得,詎被告拒絕依前開移轉命令將陳志忠之新資給
付原告。原告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陳志忠自105年7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新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106
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新資為21,009元,原告未能收取
陳志忠對被告工程行自105年7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各月份
1/3薪資債權,及自106年1月份起至6月份止之各月份1/3薪
資債權,合計為82,032元【計算式:(20,008元/月×6個月
×1/3)+(21,009元/月×6個月×1/3)=82,032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聲明及陳述略以:訴外人陳志忠已於105年11月
間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陳志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經原告持本院90年度
票字第272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陳志忠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之
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2日核發105
年度司執荒字第72361號扣押命令,就陳志忠對於被告每月
得支領各項薪津1/3金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陳志忠收
取,第三人即被告不得向陳志忠清償,並於105年7月25日核
發移轉命令(下稱第1次移轉命令),命被告將前揭薪資債
權於512,860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5
年7月29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嗣因永豐商業銀行對陳志忠
之債權併案執行,復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核發移轉
命令(下稱第2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按債權人即原告與永
豐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47.95%、52.05%),分別給付原告
與永豐商業銀行,此移轉命令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工
程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應於
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陳志忠已於105年11月23日離
職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年度
司執荒字第52681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票字第27261號本
票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
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
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執行債務人陳志忠於105年11月23日已離職(第2次移轉
命令尚未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自105年7月29日收受移轉命
令時起至105年11月23日陳志忠離職止,應依移轉命令給付
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5,767元【月薪20,008元×(3/31+3+
23/30)×1/3=2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14元由被│
├──────┼────────┤告負擔,餘686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