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花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乙○○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另由本院審結)辦理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而發予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據以申請被告乙○○以探親名義來台,被告乙○○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被告乙○○於犯罪後,業於民國92年12月9日出境乙節,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乙○○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