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4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代書業務,向與甲○○有金錢往來,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丙○○、丁○○與甲○○結算結果,尚欠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丙○○、丁○○共同簽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票號○六七六二九號,下稱本件本票)予甲○○並設定抵押權,嗣甲○○又將本票轉讓予 吳榮城 ,再由吳榮城轉讓 蔡錦得 。詎:(一)被告丙○○、丁○○均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偽造,竟意圖使甲○○、吳榮城及 王天生 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嗣甲○○等三人均經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蔡錦得之妻 蘇悅俐 前以吳榮城就前開本票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明知前開本票並非偽造,竟具結證稱,甲○○可能偽造本票,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 戴鮮 證詞,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詐欺等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甲○○、吳榮城、王天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吳榮城詐欺等案件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可能涉嫌偽造本票等事實,惟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或偽證犯行。被告丙○○辯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甲○○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係提供丁○○之不動產為擔保,但未簽發本票交付甲○○,嗣後甲○○未依約交付借款,並將抵押權移轉吳榮城,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甲○○、吳榮城、王天生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指稱甲○○涉嫌偽造本票,係本於合理懷疑等語;被告丁○○辯稱:不知丙○○對甲○○、吳榮城、王天生提出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丁○○前以被告丁○○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九五五之四二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三之二號建物,為與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二百八十五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以甲○○名義設定抵押權,嗣因甲○○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並將抵押權轉讓 吳榮成 ,乃以甲○○、吳榮城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丁○○之訴。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代理被告丁○○與甲○○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供被告丁○○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詎甲○○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將抵押權移轉吳榮城,嗣接獲王天生及蔡錦得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蔡錦得已受讓該抵押權,同時指稱被告丙○○、丁○○共同簽發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本票,由甲○○轉讓吳榮城,再由吳榮城轉讓蔡錦得,認甲○○、吳榮城、王天生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對王天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甲○○、吳榮城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甲○○、吳榮城無罪,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吳榮城、 林春月 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案外人甲○○本來要借錢給我太太丁○○,設定抵押後,又說錢已轉出去,無法借給我們,拖了一年多仍未塗銷,後來遭到法院查封,我認為甲○○可能有變造本票。」固據公訴人提出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均為影本)為證,並經調借上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然被告丙○○、丁○○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法院係以該抵押權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讓與蔡錦得,並依法完成登記,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訴,係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駁回被告二人請求,並非認定被告二人有簽發本票交付甲○○。又甲○○、吳榮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然縱無法證明甲○○、吳榮城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難據以推定被告二人必有誣告甲○○、吳榮城犯罪,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虛構甲○○、吳榮城有偽造本票行為。
(二)本件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與甲○○及被告二人之筆跡均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本票上印文,被告二人否認按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甲○○亦稱未見被告二人當場填製,並係取得時業已簽發完成,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簽發本件本票之事實。雖本件本票亦可能由他人製作後,再由被告二人提出,作為與甲○○間金錢往來債權之擔保,然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二人從何人取得本件本票,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本票係由他人製作後,轉交被告二人交付甲○○,自不得任意推定此部分事實。再被告丙○○於吳榮城等詐欺案,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具結證稱「我認為甲○○可能變造本票」,而所謂變造本票,指就真正之本票,加以部分變更,乃承認原本票為真;偽造則指無權擅自簽發而言,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丙○○辯稱當時的本意係指甲○○可能「偽造」本票等語,而按「偽造」、「變造」均屬法律用語,一般人尚難明確區分或陳述「偽造」與「變造」之不同。被告丙○○因認自身並未簽發本件本票交付 吳素真 ,自可能因用語未能精確,或一時口誤,致指證甲○○涉有「變造」本票犯行,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有虛構事實。
(三)甲○○指稱本件本票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被告丙○○就雙方債權債務會算,被告丙○○尚欠二百五十六萬元,加上利息為二百八十五萬元後,由被告丙○○以被告丁○○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持至住處交付,但僅交付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仍由被告丙○○保管,現場有證人戴鮮可證;嗣因被告二人迄未清償,遂向被告丙○○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丙○○諉稱遺失,乃申請補發等語。惟:
1、甲○○所稱之會算,雖據提出會算資料為證,然該資料係吳素真自行整理,資料上並無被告二人簽名,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會算之事,自無從證明為雙方會算結果。
2、甲○○對會算在場之人及會算時間先後陳稱:是與被告夫婦三人一起會算(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反面);僅與被告丙○○二人會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七號卷第八九頁反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卷第六九頁)。另會算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取得本票後即未再交款予丙○○,亦未再配合客票延期(同上卷第六八頁反面),或自借款以來隨時有會算(同上卷第九一頁反面),先後不一,並與卷附會算單上記載有會算後八十一年四、五、八月之帳載不符,殊無可信。
3、甲○○指稱會算單所載係被告丙○○之欠款;被告丙○○則稱係介紹 郭明娟 向甲○○借款之欠款;甲○○並稱不識郭明娟或完全不知有郭明娟此人(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六五反面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一二九頁)。然甲○○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案提出之會算單上,清楚記載八十及八十一年如「本支票為郭明娟在他家由 陳代書 和郭本人結帳開出」、「郭明娟要我抽回」、「由郭明娟給票換現金」、「由郭本人開三張十號支票換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卷第一00至一0三頁),證人郭明娟亦於原審證稱:借錢時,有時甲○○有在場,退票後,甲○○與丙○○有拿票來要錢,並發生過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正面);且甲○○因與郭明娟有債務糾紛,向郭明娟索債時,與郭明娟發生衝突,並以郭明娟電話筒擊破辦公桌上玻璃及煙灰缸,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證吳素真與郭明娟間應有借貸關係,甲○○所稱與郭明娟素不相識,會算單係被告丙○○之欠款,均屬不實。
4、雖證人郭明娟於原審證稱:都是向丙○○借錢。當時沒有向甲○○借,但有時甲○○有在場。我跟丙○○借錢是一張押票,一張給他領的,我是分次還給他,等我還清後,押票沒有還給我……丙○○又拿票交給甲○○,現在我押在甲○○處的票有五百多萬了。因他跟那個金主拿的就該給他,所以丙○○會把票押在甲○○處等語。惟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郭明娟之支票,均未見被告丙○○背書。倘被告丙○○持郭明娟簽發之支票向甲○○借款後,再出借郭明娟,吳素真竟未要被告丙○○在郭明娟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已與常情不符。且甲○○係被告丙○○之金主,郭明娟向被告丙○○借錢時,被告丙○○自須向甲○○調款出借郭明娟。而甲○○為擔保郭明娟還款,因而由被告丙○○交付郭明娟簽發之支票,亦屬合理。再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事件審理中自承係被告丙○○從事地下錢莊之金主,並有被告丙○○背書之郭明娟九十六萬元支票,現業與郭明娟和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卷第一三一頁),甲○○竟於本院前審將該九十六萬元計為被告丙○○本案欠款,並以證人 詹慧玲 證明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丙○○承認向詹慧玲取得甲○○前開款項,但稱即係交郭明娟之借款),先後所稱不一,自無可信。被告丙○○辯稱:僅係經手介紹他人向甲○○借款,應堪採信。
5、甲○○指稱本件本票係被告丙○○親送至住處交付,現場並有證人戴鮮現場見聞。然甲○○於被訴偽造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丙○○係將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書用以牛皮紙袋裝著交付,我將本票拿起來,丙○○說證書交給他保管,因以後還是要委託他辦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該案主動帶同證人戴鮮到庭,證人戴鮮並證稱: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在甲○○住處,見丙○○匆匆進來拿一張本票及證明書交給吳小姐,說上面金額對的,本票甲○○收起來,證明書陳拿回去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則被告丙○○既係以牛皮紙袋裝交付甲○○;甲○○亦僅抽出本票,證人戴鮮何以能看見證明書?雖證人戴鮮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在甲○○家遇到丙○○去向 吳女 借錢, 陳某 有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張本票,當時好像借予二百多萬元,借完錢後,陳某表示錢一定會還,所以只有將本票交吳女,其他證件他都帶回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七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然證人戴鮮所稱本票與證書係當場借款交付,與甲○○指稱他項權利證書及本票,均係因會算結果之欠款所為不同。又證人戴鮮於本院前審證稱:於吳女家見丙○○拿一張本票及一張東西上去,和吳女談話後,將本票交吳女,另一張拿走,未注意二人談話內容,吳女有說是他欠她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似又未聽聞先前所述被告丙○○表示一定還錢之語;證人戴鮮前後證述不一,復與甲○○指稱不符,證人戴鮮指證親見被告交付本件本票,殊無足採。
6、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時,先稱被告丙○○已交付收執,於年初發現遺失,方申請補發,且因被告經常在她家出入,並懷疑是被告所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卷第四三頁);嗣又改稱係因信任被告,且將來還錢後,仍要被告辦理塗銷,始由被告保管等語,就親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且吳素真既交付被告丙○○款項,吳素真當無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又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丙○○保管之理。
7、甲○○於前審既稱僅於會算後向丙○○要求開立本票擔保,但未提及以何人名義(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反面)。復稱;不知何以被告二人共同發票,拿來時就是這樣(同上卷第一二五頁)。惟倘甲○○僅要被告丙○○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丁○○豈會無端於本件本票上擔任發票人。況甲○○自承被告交付之本票及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僅係供擔保會算後之二百五十六萬欠款及利息,既未約定清償期,復未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將如何處理(同上卷第六九頁正面),被告二人豈能於本件本票上預先記載利息加計本金恰好為二百八十五萬元?
8、 吳淑貞 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寄發甲○○存證信函,否認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甲○○旋將抵押權轉讓吳榮城;再由吳榮城於同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移讓登記為蔡錦得名義,有郵局存證信函、起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甲○○就本票及抵押權轉讓吳榮城原因,先後陳稱:「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借款現金加支票共二百八十五萬元,轉讓本票及抵押權」(乙○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偽券卷第八0頁反面第五、六行);「因欠吳榮城三、四十萬元,所以轉讓,不足部分,吳有開遠期支票交付,給的票八十二年六月都過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四頁);「因吳有辦法給我錢,是一傅先生介紹因而認識吳榮城,對吳談起此事,他說好,我就轉讓給他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他有給我三、四十萬現金,其餘開票」(同上卷第七五頁反面);「因須現金週轉,向吳借錢,才給他作擔保」(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先向吳借三十幾萬元,後又陸續借款,才將債權轉讓」(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及至本院前審稱「是先借錢,再轉讓抵押權」,前後所述不一,復與 吳榮誠 先後證稱:「甲○○向我借現金一百廿萬元,另外開支票約一百十萬元,後因週轉不靈,甲○○有將支票返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卷第八0頁反面);及為甲○○及吳榮城居間之代書王天生於偵查中證稱:係吳帶一女人攜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丁○○簽發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做擔保,我介紹蔡錦得太太出借一百二十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卷第十六頁正面),均有不符。況無論本票及抵押權嗣後受讓人吳榮城或蔡錦得(或其妻 蘇悅悧 )所稱最高之借款均僅為一百二十萬元,甲○○或吳榮城卻將高達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讓與,均與常情不合。
9、被告丙○○設定抵押權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本件本票發票日同日;且抵押權總擔保金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亦與本件本票相同,固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然倘本件本票係甲○○或他人所偽造,必然記載與抵押權相同之日期及金額,以免遭人發覺,自不得以抵押權日期、擔保債權與本件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相同,即認本件本票必係被告二人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之事實。被告二人因而向偵查機關指訴甲○○、吳榮城及王天生(代書)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吳淑貞等人犯罪。再被告丙○○因認自身並無簽發本件本票交付甲○○,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吳榮城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甲○○可能偽造本票」,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證言,自無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顯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