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詎原告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卻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迄今已近三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實曾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同居,惟迄今仍無被告入境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事。準此而論,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近三年,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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