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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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夫 林進旺 與甲○○有婚外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在其舅媽 林傅招金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接獲甲○○之電話時,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甲○○恫嚇稱:「同歸於盡」、「我就是要你消失,要死大家一起來死」、「哪天那個潑硫酸的就是我,你看你要不要躲起來」、「聽說你長得蠻漂亮,好呀,你要漂亮,‧‧‧,好啊,我要讓你死,讓你醜死了,因為他(指乙○○之夫)說你漂亮,好啊,我要讓你漂亮到底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認為其夫與告訴人甲○○有婚外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未曾恐嚇告訴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那天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來我舅媽家,但我沒有與她講話,我不知道是誰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所提出的電話錄音帶內容,不是我的聲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錄得之電話錄音帶一卷(附於九十一年發查字弟二五四六號偵查卷之錄音帶存放袋內)及錄音內容譯文一份(附於上開發查卷第三至七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依雙方之聲音、語調可知係兩名年齡相近女子之對話,內容則係一方不滿對方搶其丈夫,丈夫遭搶的一方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及表示不滿之情緒性言詞等話語(詳參譯文),則上述言談核與被告陳述告訴人與其夫之間有婚外情之情形相符;再者,證人林傅招金於警訊中已證陳:告訴人所指訴於案發當日撥打之電話,是我住處的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參卷內),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妹妹的女兒,從小由我撫養長大,出嫁後才搬出去,但還是常常回家來探視我,平時家中只有我一人等語(以上參照警訊筆錄),按證人林傅招金已年屆七十餘歲(年籍資料詳卷),從而在電話錄音中與告訴人對話者絕非林傅招金,準此,足認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對話並出言恐嚇者,確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當天並未與告訴人講電話,不知是誰與告訴人對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右揭話語:「同歸於盡」、「我就是要你消失,要死大家一起來死」、「哪天那個潑硫酸的就是我,你看你要不要躲起來」、「聽說你長得蠻漂亮,好呀,你要漂亮,‧‧‧,好啊,我要讓你死,讓你醜死了,因為他(指乙○○之夫)說你漂亮,好啊,我要讓你漂亮到底呀」等,均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係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方法、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述期間曾有幾次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恐嚇言語。經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自行記載之接獲恐嚇電話時間紀錄表,其中僅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部分,載有恐嚇言詞,其餘時間接獲的電話則分別係「鈴響數聲後即掛斷電話」、或「接通後不出聲即掛斷」,按上述根本未接通或接通後未為任何言語之電話,既無為任何恐嚇言語,自難遽論以恐嚇罪,至上揭載有恐嚇言詞之三通電話,告訴人既自承:是個女子打來的,但對方沒有表明身分,講話都很簡短,我是從聲音聽出認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上述三通電話係被告所撥打,況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證撥打電話者有為恐嚇言語之事實。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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