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先向店員乙○○告以「搶劫」,再以借錢為由向乙○○索錢,並拉起衣服露出插於褲頭內圓形短木棍一支(未扣案)之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自收銀機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交付予甲○○,甲○○收受款項後旋即離開,乙○○迅即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出剩餘之一百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索取收銀機內之現款二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一位綽號「 俊仔 」的朋友在上開統一超商商店上班,伊當日係欲向朋友借錢而已,並未帶短木棍放在褲頭內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甲○○一進門,就到櫃台說要搶劫,並且拉起上衣,褲頭那裏露出像菜刀一樣的刀柄,伊就對被告說先生有什麼事好好的說,被告才改說要借二百元,然後伊走出櫃台想到倉庫報警,後來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倉庫門口等,伊怕被告等得不耐煩會有危險,所以就從倉庫出來到收銀機內拿二百元給被告,伊看見被告拉起褲頭露出刀柄時會害怕,所以才拿二百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有將圓形短木棍插於腰際進入超商等情(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而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乙○○相互並不熟識,應無仇隙,則被害人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本件被害人若非已達畏怖之程度豈會報警究辦,且被告將圓形短木棍插於腰際,足令人誤為類似刀柄之物,客觀上顯足以使人達畏怖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核被告以言詞告以搶劫及展示腰際圓形短木棍之方式,使被害人乙○○生畏佈心,而將收銀機內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行犯罪,惡性重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本次犯行所取得財物價值不多,所得餘款一百十元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圓形短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伊已將該木棍丟棄於垃圾堆中,該圓形短木棍顯然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長木棍部分,經本院提示該木棍相片與被害人乙○○辨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作案當日向其展示插放於腰際之木柄與相片中之木棍並不相同,足認扣案之長木棍並非被告所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即與本案無關,自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