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稅務代理記帳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受案外人續冊企業行負責人丙○○委託辦理補繳續冊企業行九十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預先向丙○○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作為代辦費用及代繳稅款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設於高雄銀行盬埕分行之稅款繳納處,先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三聯單上填載應補繳稅額「6943( 陸玖肆 叁)」後,持之向承辦人員繳納續冊企業行應補繳之稅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後,再由承辦人員於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三聯單上蓋上代收稅款章。詎甲○○取得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一聯收據後約二個月,因丙○○來電查詢,甲○○明知其向丙○○所收取之五萬八千五百元,扣除營業稅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代辦費用三千元後,尚須將餘款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9986)返還予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一聯收據之應補繳稅額變造為「16943(壹 陸玖肆叁 )」,並將前揭變造應補繳稅額後之收據傳真予丙○○而行使之,使丙○○誤信所交付予甲○○之費用,均用以繳納各種稅款及代辦費用之上,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丙○○所交付之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已。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繳款書(自行繳納)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丙○○本人。經丙○○查覺有異,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持前揭收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查詢,經該所人員調閱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檔,發覺資料不符,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稽查人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初為丙○○辦理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共向丙○○收取五萬八千五百元,其中應付之營業稅是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所得稅是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另三千元是代辦費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則以被告向丙○○收取之五萬八千五百元,扣除營業稅、所得稅及代辦費用後,尚餘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9986),恰約等於一萬元左右。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藉變造繳款書,將稅款之金額增加一萬元,欲以此方式,免除其返還向丙○○所溢收之一萬元等情,自堪認定。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三聯影本、經變造後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一聯影本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檔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營業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自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變造上開繳款書之金額藉此取信於丙○○,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丙○○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被告事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仍無解於侵占既遂之犯行。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處斷,惟查,本件被告係先向被害人收取預估之稅款及代辦費用後,再以變造繳款收據之方式,免除其返還向被害人溢收之費用,已如前述,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復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