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 羅漢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鳳簡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高雄縣田寮鄉陸續購買○○○鄉○○段第三四八地號○○○鄉○○○段第四二三之四地號等之林地、田地、建地、廢河川地約三十公頃土地擬修築水壩、漁湖等設施以經營水月樂園,惟伊因資金短缺,乃登報招募股東投資,被上訴人丙○○、甲○○等人於閱報後乃應募與伊訂約投資,約明每股資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向伊購買未約定地號之土地而共同經營水月樂園, 嗣伊 乃委由被上訴人丙○○、甲○○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丙○○、甲○○明知應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伊所有,卻將之盜賣且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明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心園公司)名下,伊因此即自訴其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竊佔等罪嫌,嗣因兩造訴訟多年,伊與被上訴人丙○○、甲○○乃於八十一年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協議,約定伊願與被上訴人丙○○、甲○○共同尋求買主脫售上開土地,如全部一次出售,並完全履行契約完畢時,被上訴人丙○○、甲○○即應先給付伊三千萬元之酬謝金,詎上述土地嗣於出售與被上訴人羅漢山後,被上訴人丙○○、甲○○等人竟不履行契約,而伊於前業已告知被上訴人羅漢山勿再將買賣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丙○○、甲○○等人,惟其竟未理會該通知而為付款,為此乃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三千萬元酬謝金中之五十萬元,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且伊請求履行協議之部分業為前訴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駁回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已不得再行請求為由而逕以駁回,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其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羅漢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上訴人甲○○於前審中則以書狀 陳以伊 與上訴人並未訂立任何協議,且其所提本件之訴與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均屬相同,而該案業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並應履行協議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狀、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查:
⑴、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前自訴被上訴人丙○○、甲○○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晝、詐欺、竊佔等罪嫌案件,業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雖予部分撤銷,惟此旋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丙○○、甲○○為無罪,另上訴人復自訴被上訴人盜賣土地未依約給付三千萬元而共同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確定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其所提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諸多刑事案件部分既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其於被上訴人等是否確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為無據。
⑵、履行協議部分:
①、被上訴人甲○○、羅漢山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所定之協議書而主張被上訴人張達雄、羅漢山應負履行協議之義務乙節,此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訂立乙節,此為上該協議書載明無誤,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二人,則被上訴人甲○○、羅漢山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等自無依與之無關之協議書而履行其內容約定之義務,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甲○○、羅漢山給付系爭款項,自為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羅漢山之此部分請求自為無據。
②、被上訴人丙○○部分: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三千萬元協議款中之六十分之一即五十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乙份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訂立之協議書,業於同年十一月間經其等將該協議書內容部分變更,且變更部分原協議內容作廢,而變更後之協議書內容則約定以所售利益金其等雙方同意與被上訴人甲○○三人均分,至於所售利益之金額,於該變更後協議書上則未加以約定,而不論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協議書,其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協議款或均分處分利益之前提,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有恒共同合作並共同努力獲得系爭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全部一次出售,並共同努力尋求覓人購買,如因此買賣成立並完全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惟系爭土地主要係登記為訴外人明心園公司及被上訴人丙○○、甲○○三人名義,至被上訴人羅漢山目前僅係在收購訴外人明心園公司之股份,惟其只收購約五分之三而已,且其收購訴外人明心園公司之股份乃係透過訴外人 丁萬富 之介紹而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劉有恆 之介紹等情,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羅漢山既尚未買得系爭全部土地,且其購買系爭土地亦非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劉有恆之介紹,則系爭土地之買賣情況顯與前述上訴人可分得利益或協議款之情形有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羅漢山業已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即應履行原協議之約定給付酬謝金云云亦為無據。
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甲○○、羅漢山並非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甲○○、羅漢山給付系爭款項乃為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所為給付酬謝金之協議內容條件尚未成就,其尚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而請求其給付酬謝金,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五十萬元,於此自屬無據,原判決依其理由部分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