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追捕,且為賺取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乃與綽號「 大雄 」、「蔡老大」、「 阿明 」、「 阿呆 」等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縣市政府鋼印(公印)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之章」私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之單一或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由「大雄」在台北地區委託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在偽造之身分證空白底稿多張上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後售予甲○○,甲○○另向「大雄」購買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已蓋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其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空白底稿均多張。甲○○復在高雄地區,向「蔡老大」購得供偽造身分證用之印刷網板(梅花紋)一個、及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之十五個縣市政府鋼印(公印)共十五個,復委託「阿明」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上述證件所需之相關各式印章共計一百二十九枚(分裝成二大盒,供偽造身分證之用者七十五枚,供偽造其他證件之用者五十四枚)後,再由「阿呆」提供被偽造者之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及需要偽造證件者之相片予甲○○,由甲○○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樓之一住處,以前開網板、偽造之印章、各縣市政府鋼印(公印)等及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含主機、磁碟機各一個)、印表機、護貝機、裁紙台、鋼印台等工具,連續在各該偽造證照上偽載被偽造者之年籍資料,而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共約四、五十張(各類證照之詳細偽造數量不詳),完成後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阿明」、「阿呆」等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者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偽造各類身分證照所用之物,與其偽造尚未完成之身分證、駕照半成品,已裁剪或未裁剪之空白偽造身分證件多張,及已偽造完成所得之身分證、駕照成品各八張、二張等分別扣案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身分證、駕照成品分別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均屬偽造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高雄市監理處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認:負責偽造印章之「阿明」係不知情一節,查被告已陳明:我偽造完成之身分證件都是賣給「阿呆」、「阿明」,偽造所用的印章則委託「阿明」刻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阿明」必已知悉就被告之右揭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從而「阿明」知悉上情並分擔偽造印章之工作,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等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亦即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十二號解釋明確。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則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與綽號「大雄」、「蔡老大」、「阿明」、「阿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多人之間,就右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偽造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偽造多個公印、公印文,應為接續犯。被告持偽造十五個縣市政府之公印(鋼印)壓印於偽造身分證底稿上,當然產生各該縣市政府之偽造公印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至其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多張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偽造身分證之單一犯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多個公印、公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再其偽造公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犯行,與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私印文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及賺取生活費,竟大量偽造他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
並嚴重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參酌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十五個縣市政府之公印(鋼印),係屬偽造一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十一號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成品八張、駕照成品二張,係被告所有因偽造犯罪所得之物,至除附表編號一、
十、十一號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各該縣政府之公印文,及偽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分別係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一部分,因偽造之各該身分證、駕駛執照均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表(扣案物品):
一、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各縣市政府鋼印(公印)十五個
二、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印刷網板(梅花紋)一個
三、偽造身分證使用之各類印章七十五個
四、偽造其他文書用之印章五十四個
五、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磁碟機各一台)
六、印表機一台
七、鋼印台一個
八、裁紙台一個
九、護貝機一台
十、偽造身分證成品八張
十一、偽造駕照成品二張
十二、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三張
十三、偽造駕照半成品一張
十四、已裁剪完成尚未填載之空白偽造身分證三張
十五、已裁剪完成尚未填載之空白偽造駕照十五張
十六、已裁剪完成尚未填載之空白偽造行照十二張
十七、未裁剪、未填載之空白偽造身分證七大張
十八、未裁剪、未填載之空白偽造駕照七大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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