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7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
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若有銷售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限自動報繳營業稅,且不論營業人係以人工、媒體或網路申報方式,均毋需將所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稽徵機關,亦即該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自行保管。至統一發票明細表除以人工方式申報,須於申報時檢送稽徵機關外,餘以媒體及網務方式申報者,則須將統一發票明細轉為電子檔方式申報;又營業人若有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者,其目的無非係幫助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而該不實行為是否實際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視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3號函參照)。是營業人如以統一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其有因銷售行為而開立如該明細表所示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自已屬向稅捐機徵機關表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統一發票之功用既係在表彰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營業人如以在統一發票明細表記載特定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表申報檢送稅捐稽徵機關,自屬向外表徵其有填製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該虛偽之統一發票,本即屬虛偽不實之性質,是無論係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填載僅有字軌及金額之虛位統一發票,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上,均應認係有填製會計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就該虛偽製作統一發票或虛填統一發票字軌及金額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三、經查被告甲○為天蠶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劉興仁 、 羅來滔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劉興仁、羅來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係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其以一幫助之行為,接續幫助數他人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分併罰之。另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人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16486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