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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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97年度執字第5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民國97年2月13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就其另涉搶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就該搶奪罪部分亦於97年3月17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被告上開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判決中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屬實,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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