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2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玖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6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0.9648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222號鑑定書1份,並有證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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