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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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06月0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一併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MOMO電視購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6月04日18時許,由該自稱MOMO電視購物公司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公司之甲○○○佯稱:妳向本公司購物,匯款時弄錯轉帳程序,變成分期扣款,請妳趕快取消,請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06月04日18時10分許,分別以其女唐𦹷莉及其自己之提款卡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707元、12989入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經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該帳戶係其於98年06月01日搬家時遺失,於98年06月05日才發現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係其於98年05月底搬家時遺失,同年06月04日、05日打電話詢問才發現遺失,其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遺失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01份及所附送被告於該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交易明細表0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可憑。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先後所辯搬家遺失之日期及發現遺失之期,前後並非一致,已難採信。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害人係於98年06月04日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於匯入當日經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等情,顯見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之密碼,故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持提款卡迅速且正確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其縱怕忘記密碼而須另以書面記載,亦應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確保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然被告竟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遺失云云,亦大悖於常情。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提供密碼,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部分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轉帳該等款項;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由正犯分別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