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益(原名:鍾文益)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益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3月、1年5月、9月、5月、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度12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8年8月14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4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
4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3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4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