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若瑀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本院卷第7頁),
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
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
並提出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
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
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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