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上訴人 郭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