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曾茂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天水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訴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惟戶政機關無法出具相關證明,致伊所提訴訟遭致駁回確定。茲伊無收入,以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度日,前所繳之裁判費係向他人借用,爰聲請退還裁判費31,403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具狀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惟因相對人早於昭和19年(即西元1944年)9月10日死亡,並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函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詢問其是否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但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未具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聲請人前所繳之裁判費31,403元等情,業據依職權調閱卷證查明無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繳之裁判費,已因其所提訴訟敗訴而由其負擔,並無可受退還裁判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為提訴所繳之裁判費31,403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