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5號、108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政建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政建為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適有行人 王紅菊 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陳政建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王紅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陳政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紅菊之配偶 李金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建(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第
129頁、第13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他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等(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3至26頁、第8頁,他卷第9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腦出血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致使其意識不明,無法正常與人溝通或理解外界事務,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附相關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班馬線時,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貨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雖有投保相當任意責任險,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764萬2800元,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植物人狀態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業、已婚小孩已長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諒解(僅刑事部分之補償,告訴人仍不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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