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66號及移送併辦10
8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1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甲○○1萬元,分2期於109年3月、4月各給付5千元,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二第1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徒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重複評價致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量刑核無不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願意認罪,但又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未提供他人使用,或辯稱帳戶是被騙走的云云;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難認坦承認罪。雖被告稱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被害人,且成立調解部分為本件被詐欺金額之一小部分,不足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且本件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供人使用,情節非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6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1時5分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佯為乙○○之友人 葉素琴 撥打電話給乙○○並表明更換門號後,再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乙○○訛稱:急需現金,用以軋支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7日11時5分許、1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內;於107年9月17日18時42分許,佯為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訛稱:打錯買家資料,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避免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將現金1萬8985元存入乙帳戶內;於107年9月17日20時13分許,佯為網購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丁○○訛稱:因簽錯經銷商單子,將會扣款20期,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時11分許、1時13分許、1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1時18分許」、「2萬9985元」,應予補充》至甲帳戶內。嗣乙○○、甲○○、丁○○各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8月中旬,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有空時要去辦理結清,於107年9月14日要去辦結清時,找了好幾天找不到,於107年9月19日先去台灣中小企銀辦清結,銀行人員告知我乙帳戶遭到警示,不能辦理,後來我去華南銀行要結清甲帳戶時,我有說乙帳戶被警示了,華南銀行人員就跟我說不能清結甲帳戶,要等警察通知,因為我每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不同,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塑膠套上等語。經查:
(一)甲、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佯為乙○○之友人葉素琴撥打電話給乙○○並表明更換門號後,再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乙○○訛稱:急需現金,用以軋支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7日11時5分許、1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內;於107年9月17日18時42分許,佯為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訛稱:打錯買家資料,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避免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
107年9月17日20時12分許,將現金1萬8985元存入乙帳戶內;於107年9月17日20時13分許,佯為網購公司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丁○○訛稱:因簽錯經銷商單子,將會扣款20期,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時11分許、1時13分許、1時1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0頁,併偵一卷第12頁,併偵二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併偵一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併警卷第4至11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乙○○提出之通話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頁)、轉帳交易資料2份(見警卷第8頁)、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右上方)、證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見併警卷第13、14、17、18、23頁)、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2、10-3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6份(見併偵一卷第91至110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證人丁○○之證詞(見併警卷第4至11頁),雖僅表明其遭詐騙而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見併警卷第
8頁),而未明確表示其遭詐騙時,曾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甲帳戶內。但經比對卷附證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見併警卷第13、14、17、18、23頁)、甲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3頁),可知甲帳戶於107年9月18日1時18分許,有1筆2萬9985元匯入之交易紀錄,且該筆款項來自告訴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時間亦核與前述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之2筆2萬9989元的交易時間(107年9月17日1時11分許、1時13分許)極為相近。足認該筆2萬9985元款項也應係告訴人丁○○遭同一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該筆2萬9985元款項,自應予補充。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自述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顯然不是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除甲、乙帳戶外,被告另申辦有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49、51、144、148頁),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關於被告為其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不同密碼之緣由,被告供稱:因為密碼不能使用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英文縮寫,避免容易被他人猜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45、150頁)。被告既已刻意設定不同密碼,以避免遭他人輕易猜中密碼之弊,又豈有將密碼寫在包覆存摺或提款卡之塑膠護套上而與提款卡合併保管之理。再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107年8月中旬起,即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至107年9月14日始發覺遺失,實與常情有違。
2.詐欺集團成員即使係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存款,但被害人何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及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後轉變為不同意使用而掛失帳戶等節,對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已屬無從掌控之事,一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或遭掛失,其等所為便徒勞無功。倘詐欺集團成員再選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何時發覺有異及何時掛失帳戶等情,對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亦屬不明之變數,此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所存款項之風險大幅提升。故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此項變數,降低風險,只利用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先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行騙,自屬當然。從而,本件可認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
3.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有申辦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49、51、144、148頁),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詎其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4.至甲帳戶曾於107年9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4日營清字第1080069962號函1份暨所附掛失補發紀錄1紙(見本院卷二第39至4
1頁)可稽。惟被告之甲帳戶既非遺失,而係提供給他人不法使用(詳述如前),則其事後不論因何細故辦理掛失,亦僅能評價為因己意中止之行為,但被告既已將甲帳戶置於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如該風險也已發生實害,即無中止之效果,仍應由被告負責。查本件告訴人乙○○、丁○○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業於107年9月
17日11時35分許、107年9月18日1時26分許,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有甲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2、10-3頁)可佐。可見被告雖曾於107年9月19日掛失甲帳戶,然其辦理之際,實害早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提供甲帳戶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自難僅憑被告事後辦理掛失甲帳戶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前開各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乙○○雖匯款2筆至甲帳戶內;告訴人丁○○固匯款3筆至甲帳戶內,但其2人各次匯款之時間極為相近(詳如前述),應認僅屬告訴人乙○○、丁○○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所為,應各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僅各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本件告訴人乙○○、甲○○、丁○○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之時間相近(詳如前述),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18169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A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B案),嗣A、B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10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等情,認關聯性尚嫌不足,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之上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甲、乙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甲○○、丁○○,使告訴人3人各自匯款至甲、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並使司法單位追查不易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且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單純提供甲、乙帳戶之情形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
甲、乙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單純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前揭規定所稱「隱匿或掩飾」,已有疑問。況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尚未開始行騙,於「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產生之情形下,被告客觀上豈有可能加以「隱匿或掩飾」?遑論依據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特定犯罪所得」既然尚未產生,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時,主觀上又如何對此有所認識而具備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綜上,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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