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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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慧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 陳星年 律師被上訴人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興四機冷凝管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興四機工程),乃將其中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不鏽鋼材料、機器設備、材料,上訴人提供技術指導及安裝,被上訴人並允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可淨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詎被上訴人僅透過訴外人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公司)轉匯款1,147,613元給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允諾使上訴人淨賺利潤差額、系爭工程所生之人事費用、所需設備及材料之費用合計1,355,266元(上訴人僅請求1,354,913元)未給付等語。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4,
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係約定工程款為1,500,000元,系爭工程所需移除舊銅管之工具設備(如切管器、抽出器、壓扁夾送器),及安裝不鏽鋼管之工具設備(如不鏽鋼管穿管倒套、擴管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並支付現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及勞健保費,其餘工程所需之安裝工具、耗材等均由上訴人自行準備,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淨賺1,500,
000元。然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元,此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人事費用,業由被上訴人委託之英○睿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記錄施工人員出勤狀況及發放工資,且已全數發放完畢。勞健保費用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計入付款金額,結算後已依約定將工程款及應負擔費用共計1,680,000元匯給盛○公司,是以全部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巫錦雀與陳永松為夫妻,陳永松為上訴人之股東。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訴外人胡○能。
2、被上訴人之前承攬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系爭興四機工程,並於106年4月13日結算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致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元。
3、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興四機工程,將其中的安裝工程交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並向台電公司提出施作之分包廠商為盛○公司,借牌費用為150,000元。陳永松並於105年12月13日以盛○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該公司。
4、盛○公司於106年7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發票金額1,680,000元,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7日匯款1,680,000元給盛○公司。嗣後盛○公司於106年
9月5日,將其中1,312,394元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
5、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以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680,000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餘款約1,000,000元未給付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70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具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擔保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元?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具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擔保承攬系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興四機工程,並將系爭興四機工程中之安裝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復向台電公司提出施作之分包廠商為盛○公司,向盛○公司借牌費用為1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系爭工程雖因業主之投標限制而向盛能公司借牌使用,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2、又上訴人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至欽於原審證稱:當初與陳永松談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施工主材料冷凝管及移除舊管的機具及支付現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及勞健保費,至於冷凝管安裝的材料及打磨、清洗、切片等工具是約定由陳永松這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暨其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子公司英○睿公司負責人周○翔於原審證稱:換管工作分成拔管及穿管、換管,拔管的器具是我們從國外買進來,穿管部分純粹靠人工,至於漲管部分,他們原本有準備器具,但器具都不能用,最後是以我們的工具替代,多出來的消耗品原則我們在興達電廠旁邊有一間五金行,陳永松的人員也直接到那邊簽英○睿的帳,都有憑據存在,也是由我們結算這方面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員工王○達於原審證稱:除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凝管材料外,被上訴人有出一些機具,材料五金部分是簽公司的帳,我沒有看到陳永松自己找來施工用的機具及代購材料的單據,他在現場也都說沒有關係,我們百分之九十的材料都是在永安的某家五金行購買,我或陳永松或鄭至欽如果到這家五金行購買材料,都是用簽帳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又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倫於原審證稱:現場施工所使用機械及工具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是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寄給被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OOOO號存證信函,其上明確記載:其中安裝部分交予我方(即上訴人),並與我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聯鴻公司提供不鏽鋼材料及機器設備,由我方提供技術指導及「部分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基上,足見系爭工程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所需機具、現場施工人員工資及勞健保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冷凝管安裝的工具則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使用,但被上訴人亦有提供部分工具使用,至於五金材料則大部分至五金行簽帳購買,再由被上訴人付款,部分五金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是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機具及材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工程可使上訴人淨賺1,50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鄭至欽於原審證稱:雙方談妥之工程款金額為1,500,000元,再加稅金7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周○翔於原審亦證稱:整個換管工程的工人工資、勞健保是由英○睿支出,換管、拔管的器具也是由英○睿提供,給盛○或陳永松的工程款為1,5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其等所為證詞亦符合承攬工程有關報酬約定之一般慣例,堪以採信。又證人林○倫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有聽人家說老闆陳永松可以淨賺1,500,000元的事,這是大家在講的,但我無法確定有誰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背面),是證人林○倫係於現場施工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兩造之約定,尚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所稱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可淨賺1,500,000元之有利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係約定為1,500,000元,尚可採認。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允諾淨賺利潤差額300,000元(即附表編號1):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致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證人王○達於原審證述:我是系爭工程現場執行,負責文書及擔任聯絡窗口,施作期間我有詢問陳永松關於冷凝管安裝到冷凝器時,出口側要不要切齊,陳永松說不用切,也有驗收通過,所以我相信陳永松的意見,因而沒有切齊,但是驗收時,業主台電公司的員工蔡○宏及部門經理都認為要切齊,當時已經施作到快結束,加上冷凝管拆除再切齊會影響到發電時間,當時有盡力以切齊方式處理,但是仍然延宕10天,所以被業主台電公司罰3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又證人即台電員工蔡○宏證述:陳永松負責換冷凝管,及系爭工程的技術指導,驗收時,系爭工程延宕10天,所以遭扣罰30萬元,工期延宕是因為材料、人員及技術準備都不到位,及冷凝管要切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暨其背面);另證人林○倫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技術指導是陳永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既為系爭工程冷凝管安裝技術指導,且實際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未將安裝之冷凝管切齊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工期10天,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元,則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延宕工期10天之款項300,000元,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使上訴人淨賺1,5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淨賺利潤差額,難認有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工資、文書作業手續費、車馬費,即附表編號2-6),計699,000元部分:
(1)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陳永松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且借用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其目的在於賺取利潤,而非獲取薪資,自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薪資之約定。再觀諸卷附簽名簿,均無陳永松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須支付陳永松薪資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2)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川及陳○林擔任系爭工程之缺氧作業主管及急救人員云云,並提出申訴書及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然系爭工程係陳報由陳永松擔任缺氧作業主管及急救人員乙節,此有興達發電廠108年1月2日興達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足見陳○川及陳○林並非系爭工程之缺氧作業主管及急救人員。再觀諸卷附簽名簿,均無陳○川、陳○林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背面),復參以陳○川、陳○林均為陳永松之子,則陳○川、陳○林是否確實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僅是因其父陳永松之緣故而至系爭工程地現場協助其父陳永松處理系爭工程事宜,顯有疑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3)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墊付林○芳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工資20,000元云云,並提出林○芳出具之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證人 鄭志欽 於原審證稱:林○芳是另外請的員工,我們已經有付給他工資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英○睿公司給付薪資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付林○芳薪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4)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墊付徐○耐工資及通勤車馬費100,000元云云,並提出徐○耐出具之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然證人徐○耐於原審證述:本件是陳永松找我擔任系爭工程公安,我的工資是陳永松跟我談的,陳永松說1個月付我100,000元,並補貼車馬費,我到現場工作時要簽名,我發現我領到薪資是18,000元時,我跟陳永松抗議,並說你跟我談好的薪資是1個月100,000元,陳永松說他會湊足金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證人徐○耐薪資,而超出之款項既為上訴人與證人徐○耐間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甚明。
3、材料機具代墊費(即附表編號7-12),計303,879元:
(1)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幫被上訴人代購編號7的拔管器、導管器及刀片云云,並提出送貨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查,系爭工程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所需機具由被上訴人提供,冷凝管安裝的工具則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使用,但被上訴人亦提供部分工具使用,至於五金材料則大部分至五金行簽帳購買,再由被上訴人付款,部分五金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證人王○達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陳永松自己提供的機具或代購材料的單據,他在現場也都說沒有關係;編號7的機具及刀片,在施工時被上訴人及陳永松都有準備,陳永松沒有提供編號7的單據向我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是以,審酌上訴人仍須自行提供部分工程所需機具及材料使用,而上訴人並未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代為購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在系爭工程中提供單據請款,應認上訴人縱有使用上開機具及刀片,亦屬自己應自行提供使用之施作工程機具,是以上訴人尚難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2)編號8、9、11、12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使用其所有之高空作業自走車、貨車、吊車、擴管機、拔管機、電動吊車及手拉吊車,應依行情計算成本支出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系爭工程使用上開車輛及機具;又上訴人自承上開車輛及機具均係其自己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審酌本件上訴人亦須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機具,已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並未就其使用上開車輛及機具要求計價乙節,應認上訴人縱確有使用上開車輛及機具,亦屬於應自行提供系爭工程使用之車輛及機具,是以上訴人尚難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3)編號1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砂輪片供系爭工程使用云云,並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然查,系爭工程之五金材料大部分至五金行簽帳購買,再由被上訴人付款,部分五金材料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證人林○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施工過程要提供機械、工具、材料給我們使用,但不含消耗品,例如砂輪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審酌本件上訴人亦須供給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機具及材料,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在系爭工程中提供單據請款,復參以證人林○倫為上訴人之現場員工,負責督導及施工,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是應認上訴人購買之砂輪片屬於其應自行提供使用,是以上訴人尚難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4、被上訴人給付盛○公司轉匯款不足額52,387元(即附表編號13):
(1)上訴人主張:當時盛○公司匯款給上訴人1,312,394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1,200,000元,再扣除盛○公司自行積欠上訴人之款項24,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勞保費140,781元,不足額是52,387元等語。
(2)然查,如果本院認定上訴人有關約定淨利1,500,000元之主張為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款300,0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報酬、借牌費用及勞保費用共計1,6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上訴人有關約定淨利1,500,000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款300,000元,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另外給付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金額,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即應為1,68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
7月27日匯款1,680,000元給盛○公司,此有匯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120頁),是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將工程款匯入盛○公司之帳戶,自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尚未給付。至於盛○公司轉匯款給上訴人之款項是否不足,核屬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不足款項,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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