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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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登豐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89、10651、13981、15019、15837、1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其女友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3-2所示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獲 董偉俊 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因手邊無海洛因可供應,乃與上游甲○○(另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詎丙○○身為乙○○男友,因陪伴乙○○身邊聽聞上情,明知乙○○向甲○○購買之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海洛因與董偉俊以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出借購毒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乙○○,並駕車載乙○○向甲○○購入1000元海洛因1包後,待乙○○分裝完畢,再駕車載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地點,由乙○○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董偉俊及收取價金
500元以完成交易。 嗣董偉俊 於完成前揭交易後,在民國10
7年5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國際機場前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董偉俊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員警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30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前,查獲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丙○○、乙○○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6、279頁),又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先接獲證人董偉俊來電,再與同案被告甲○○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被告身為同案被告乙○○男友,因陪伴同案被告乙○○身邊而得知其有接獲證人董偉俊來電並旋與同案被告甲○○聯繫之事,復因同案被告乙○○表示伊身上無現金,乃出借1000元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購入1000元海洛因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地點,由同案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董偉俊及收取500元。嗣證人董偉俊在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國際機場前緝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員警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同案被告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後在○○市○○區○○路○○○○○號前,自被告、同案被告乙○○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詳見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同案被告乙○○販賣所剩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查獲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警詢時自承:我於107年5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載同案被告乙○○至高雄市○○區○○○○○街,途中同案被告乙○○接到1通電話,通話結束後,同案被告乙○○跟我說證人董偉俊向她拿東西,我就駕車載同案被告乙○○先去高雄市○○區○○路附近找一名藥頭(即同案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證人董偉俊要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同案被告乙○○表示自己也想要施用,一次買1000元的量比較多,但她身上沒有錢,於是向我借了1000元後,從同案被告甲○○處購得海洛因1包,隨後同案被告乙○○上車在副駕駛座將購得之海洛因1包,分裝成2小包裝入夾鏈袋中,又叫我載她到麥當勞,她就從上開分裝好的2小包海洛因拿1包賣給證人董偉俊,我當時知道同案被告乙○○是要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董偉俊等語(警一卷第53-56頁),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丙○○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光碟,其內容:「(問:你載乙○○去那邊是幹嘛?)答:欸...賣東西給朋友」「(問:是賣什麼東西?你一次說清楚我來打字)答:賣那個...毒品」「(問:哪一種?)答:欸...那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足証被告丙○○於警訊中有坦承載乙○○去販賣海洛因。又證人董偉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證稱:我是以500元向同案被告乙○○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我們先用電話聯繫後,約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17-118頁、偵一卷第10-12頁),再綜合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董偉俊間通聯對話過程觀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渠等於通話中並未敘及有關合資購毒等情,且警方確於同案被告乙○○處扣得自同案被告甲○○處購得後自行分裝販賣所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毛重0.36公克),較交予同案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毛重0.22公克)為重,如同案被告乙○○確實與證人董偉俊各出500元合資購毒,何以二人之毒品存有量差?同案被告乙○○此部分證述顯然不實,適足印證、補強前揭被告警詢自白及證人董偉俊警偵證述可採,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乙○○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董偉俊,猶出借購毒金予同案被告乙○○,並駕車載同案被告乙○○向上游甲○○購入海洛因1包,嗣同案被告乙○○將海洛因分裝好後再載其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與證人董偉俊進行交易無訛。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本件同案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以1000元購得並分裝後,以500元賣給證人董偉俊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為本件同案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購得、分裝後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自上開2包毒品重量並不平均,顯然存有量差,同案被告乙○○與證人董偉俊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同案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賺取轉手量差之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之販毒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借錢供同案被告乙○○販入毒品及開車載同案被告乙○○至交易地點販毒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均非屬諸如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收送毒品或交易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同案被告乙○○收取證人董偉俊交付之價金500元後雖轉交給被告,然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均供稱:該筆500元係用以償還同案被告乙○○向被告稍早的1000元借款等語(警一卷第54頁反面、偵一卷第36、49頁),可知被告雖收取同案被告乙○○交付之500元還款,被告並未因本案販毒行為獲得利益,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販毒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從事上開借錢及開車載同案被告乙○○前往交貨地點等販賣毒品,就此僅構成對同案被告乙○○販賣毒品資以助力之幫助意思,但尚不能遽謂就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毒牟利之意思,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借錢及開車載同案被告乙○○前往交貨地點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販毒者乙○○及購毒者董偉俊陳述販賣、購毒經過情節相符,並有乙○○與董偉俊間通聯對話通聯譯文可資佐証(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僅係幫助同案被告乙○○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本案犯行,經原審就被告改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關於刑之是否加減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案件、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態樣與犯罪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二)被告丙○○僅係幫助同案被告乙○○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然同案被告乙○○前揭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僅係幫助同案被告乙○○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被告雖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仍依原審所判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酌減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再者,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於警訊時有承認搭載並在車上借錢1千元予乙○○,一起前往購毒及販毒之幫助販賣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 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有供出毒品上游甲○○,惟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問:乙○○販賣給董偉俊之毒品海洛因從何而來?)答:我只知道她跟她朋友拿的,不過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警一卷第55頁);其於偵查中陳稱:
「(問:昨天晚上八時多是你載乙○○去小港宏平路與沿海路麥當勞附近的小巷子跟瘦子買海洛因?)答:是我開車載乙○○去,乙○○有跟我說是要去買海洛因,但是我不知道乙○○是跟誰買」「(問:乙○○去買海洛因時,你人在那裡?)答:我在車上」「(問:乙○○為何有錢買海洛因?)答:我給他的,我給他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48、49頁)。依上開陳述,其在警偵訊問中是稱「我不知道乙○○是跟誰買」,其上手之姓名、綽號、電話號碼俱無,自不能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六)被告丙○○有上開2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警訊中有自白幫助之事實,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強盜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猶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已坦認本案犯罪,態度尚可,其所幫助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非鉅,數量僅有毛重0.22公克(詳見附表二編號1),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其僅為幫助犯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鐵工為業,未婚、與同案被告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原審五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二第28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關是否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共同被告乙○○交付購毒者即證人董偉俊,由警方於證人董偉俊扣得,並於另案中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包括違禁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701號、第25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同案被告乙○○本案販賣犯行所餘;及同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因被告之行為參與程度應論以幫助犯,依前揭說明,爰均不在本件被告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㈢自被告丙○○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500元,為同案
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同案被告乙○○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款項(警一卷第54頁反面),並非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復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藉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乙○○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高市警刑大卷宗(警一卷)││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132100號卷宗(警二卷)││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071300號卷宗(警三卷)││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284900號卷宗(警四卷)││高市警刑大卷宗(警五卷)││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771755100號卷宗(警六卷)││雄檢106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宗(偵一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0651號卷宗(偵二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宗(偵三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5019號卷宗││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5837號卷宗││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6335號卷宗││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宗(聲羈卷)││雄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宗(偵聲卷)││雄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卷宗(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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