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該二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㈡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分別犯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菸廠,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BV-三一一一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六綑、電纜剪一把、活動板手二支、鐮刀七支、尖嘴鉗一支、活動測量尺一個、美工刀一支等物,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竊取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卷第五頁),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查獲物品相片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㈠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該二罪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㈡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分別犯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竊取他人財物,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據被害人甲○○於審理中到庭陳稱:伊失竊的東西已經拿回來了,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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