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64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朝宗係犯贓物罪,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黃朝宗雖聲明上訴,惟並未載明上訴理由,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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