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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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已更名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已更名李俊鋒)上訴意旨略稱:㈠、有關刑求之經過,甲○○已於偵查中供稱在卷, 廖凱婷 在偵查及聲明狀中亦供述甚詳,復有甲○○因在台北市住家遭刑求受傷流血之現場照片,故甲○○受刑求乃事實。原判決以「本件已查獲大量證物,不容被告矯辯,員警自無刑求之動機與必要」,即認警員無刑求行為,係屬推論。㈡、警員 許宏銘 證述,警方先到乙○○住處搜索,搜到其桌上有安非他命及槍管、改造槍枝之工具,然後到甲○○在台北市及三重市住處搜索而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後再到乙○○住處查獲第二批補強證物,即改造工具,然該等所謂改造工具同時放在乙○○住處桌上,非常顯目,不可能未看到,何以未一併查扣?可知警方前去乙○○住處原本即係要搜索安非他命,事後因甲○○供出持有槍械,警方才想到在乙○○住處看到一些鋼管工具,如充作改造槍枝工具,即可構成破獲地下兵工廠之要件,原判決上開推論顯係顛倒事實,又對有利甲○○之辯解與人證,未論列不採之理由,自有違法。㈢、依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中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甲○○僅有請乙○○改造手槍,行為人是乙○○,甲○○未參與改造,槍管彈簧係乙○○為綽號 阿文 改造之工具,原判決竟認槍管係乙○○為甲○○改造之物品,及甲○○與乙○○有共同改造之犯行,對乙○○為阿文改造一事,隻字未提,亦未調查,復認上訴人等共同持有上開工具而諭知沒收,且就乙○○於偵查中所供未與甲○○一起改造手槍之有利甲○○之證據,未論列不採之理由,均屬違法。㈣、依警員 林國欽張文賢 、許宏銘之證述,有關甲○○放槍地點及交槍原因所供均不相符,渠等所稱線報,並未提出實據證明,若但憑承辦警員隨意陳稱線報,而實際搜索係為搜尋安非他命事證,卻將甲○○自行供出槍械轉作其偵破之功績,未依法免除其刑,亦屬違法。再依上訴人等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不同,其內所載至甲○○住處搜索之時間亦各不相同,足見警方誣陷甲○○。甲○○請求調查所謂之線報是否實在,還是警方邀功之藉口,原審未予調查,輕率採信線報之說,復未調查扣案之工具是否可為改造槍械之工具,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廖凱婷與甲○○為同居關係,廖凱婷利用甲○○不在時,自行取用甲○○之安非他命或於甲○○見其吸食時未加阻止,不能視為甲○○有轉讓予廖凱婷吸用之意,由廖凱婷於警詢供述之意思,應係認安非他命為其與甲○○二人所共有,故不能因其供稱安非他命係甲○○提供,即誤認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查扣之槍砲改造工具,是否屬足供改造具殺傷力槍砲之功能,抑或僅屬一般模型玩具槍械組裝之工具而不具製造殺傷力槍砲之功能,自屬應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就扣案工具是否足供改造四五手槍之用未為調查,僅因乙○○供詞更易,即據以推論乙○○有改造、製造槍砲之犯罪事實,且就辯護人請求將扣案工具送請鑑定,亦未敘明何以無必要之心證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扣案之四五改造手槍,雖經鑑定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然此證據僅可認甲○○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犯罪事實,在乙○○住處並未查扣任何槍枝、子彈,逕依警方移送書所指之「改造槍砲工具乙批」,及乙○○前後供詞相異,即採為不利於乙○○之認定,然未詳述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警方於乙○○住處一日內實施二次搜索,第一次時警方已發現置於乙○○桌面之所謂「改造工具」,依其專業判斷認係製作模型玩具之工具而未予查扣,嗣押解乙○○另對甲○○搜索查獲槍枝後,經甲○○供稱乙○○有改造四五手槍,始又返回乙○○住處查扣所謂之「槍枝改造工具」。甲○○是否氣憤乙○○帶同警方搜索而為此片面說詞,不論其遭逮捕時之心境及動機為何,警方亦因甲○○所言,始返回乙○○住處查扣所謂改造工具,然歷次偵審始終未勘驗比對乙○○提供坊間均可購買之模型技術講座一書內之工具圖案,如有比對當可知道,扣案之工具絕無製造改造能力,乃均未調查,不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甲○○在原審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乙○○、 許庭魁 多次,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於偵查中供承轉讓安非他命予廖凱婷;廖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由甲○○無償提供,乙○○、許庭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亦供述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渠等施用;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與甲○○在其住處共同改造四五手槍,警員張文賢、許宏銘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扣案供製造槍械之改造四五手槍槍管一支、鉗子五把、銼刀十一把、游標卡尺二支、砂輪機一台、彈簧三條、鈑機二個、擊錘一個、槍枝分解說明書一本、鑽孔機四台、攻牙器一支、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仿制式史密斯三八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子彈成品七顆、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彈頭五十六顆、彈殼十四顆、火藥二小包(六點一公克),左輪手槍轉輪一個、槍護柄八個,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甲○○確有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廖凱婷、乙○○、許庭魁,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制式史密斯三八手槍製造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暨上訴人等共同將甲○○所購買未具殺傷力之四五手槍加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轉讓禁藥,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廖凱婷之犯行,辯稱伊與廖凱婷係男女朋友,住在一起,不知道她拿安非他命去施用;暨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之犯行,甲○○辯稱未至乙○○住處改造槍枝,乙○○辯稱未與甲○○共同製造槍枝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並未採納甲○○在警詢之自白為其判決之基礎,則不論甲○○所辯其在警詢時曾遭刑求逼供是否屬實,原判決均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乙○○在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並扣案工具、改造之四五手槍及卷附之前揭鑑驗書等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在其住處以前揭扣案工具改造甲○○所有之四五手槍之鈑機、握把及槍管等情,與事實相符,乃予採信,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採納乙○○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自係排除其嗣後翻異前供所為之陳述,是原判決縱未載明不採其嗣後供述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林國欽、張文賢、許宏銘就查獲甲○○持有槍、彈所為之證述,除彼此供述情節容有簡略與詳細之差異外,尚無相互矛盾之處,甲○○上訴意旨執此即謂警方查獲其持有之槍、彈,係其自動報繳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扣案工具係於第一次搜索或第二次搜索時查扣,均不影響原審就該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而依乙○○於第一審提出之模型技術講座一書內之工具圖案比對,即可知道扣案工具不能供改造槍枝之用云云,僅屬乙○○個人之說詞,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之違法情形;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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