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瑤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錦瑤與 朱心怡 均任職「實踐大學高雄校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擔任應用中文系(下稱應中系)助理教授。張錦瑤因主觀認為其先前申請應徵東海大學中文系教職時,因朱心怡寄發對其不利之「黑函」予該東海大學,致影響東海大學之決定,而未能錄取,因而對朱心怡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9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實踐大學高雄校區D103教室,其講授「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起訴書誤載為「歷代詞曲選及習作」)課程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課堂上之多數學生指摘:「…她(朱心怡)真的是很無恥…。我來這邊第一學期、第二學期東海大學叫我過去幫他,然後整個過程裏面,我有跟她講,然後我也叫她說你也可以去看看,她學思想,思想那裏有個缺。…,後來呢,我根本不知道人家在那時候,…,那時候學校要發聘書的時候,她已經給我寄黑函過去了…。這整個過程我會覺得很恐怖,我第一次覺得她之前離開,離開的時候是被 郭伯 佾逼走的,現在回來又跟 郭伯佾 兩個多好,又開始要計謀要怎麼害系上的某位老師……。…至少要像讀書人,不要表面上裝作很可憐,勾引人家的可憐,人家同情,當人的背後,拿刀殺人,真的很下流的一個人,從沒看過這樣。…」等足以毀損朱心怡名譽及貶損其人格之事。
二、案經朱心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本判決所引各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錦瑤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於98年10月間,東海大學中文系研究生 李麗華 告訴伊,因伊被寄黑函而影響東海大學中文系教職之應徵結果,後來應中系的學生告訴我,朱心怡在課堂上承認她有寄黑函,所以伊才明確的知道是告訴人寄黑函到東海大學,故在我認知上,伊沒有誹謗他人的意思。又當時伊是在講述「快嘴 李翠蓮 」那篇小說,學生有受教權,課堂上以隱喻方式講述經驗,可以作為學生未來人生的參考。且整個講述過程,伊並無指名道姓,只是隨意說出,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實踐大學高雄校區D103教室,講授「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課程時,向在場之學生陳述:「…她(朱心怡)真的是很無恥…。我來這邊第一學期、第二學期東海大學叫我過去幫他,然後整個過程裏面,我有跟她講,然後我也叫她說你也可以去看看,她學思想,思想那裏有個缺。…,後來呢,我根本不知道人家在那時候,…,那時候學校要發聘書的時候,她已經給我寄黑函過去了…。這整個過程我會覺得很恐怖,我第一次覺得她之前離開,離開的時候是被郭伯佾逼走的,現在回來又跟郭伯佾兩個多好,又開始要計謀要怎麼害系上的某位老師……。…至少要像讀書人,不要表面上裝作很可憐,勾引人家的可憐,人家同情,當人的背後,拿刀殺人,真的很下流的一個人,從沒看過這樣。…」等語,該陳述之全部內容並如附件譯文所載,此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該課程錄音光碟1片、錄音光碟譯文1份(原審二卷第141至1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按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一般用語意思,「黑函」係指暗中以書面文件對他人進行人格、德性或能力等相關事項之負面指述或評價,寄送黑函之人通常被認係暗箭傷人之陰險小人,行事風格有欠光明。上開被告言詞陳述之內容既已指射他人於其向東海大學應徵待發聘書時,對之寄送黑函之具體事實,自已屬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於「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課堂上為上開光碟譯文所載內容之言語陳述,而該課堂上人數眾多,此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99年11月3日詢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陳述如附件之言論,已足以使當時在場聽課之多數學生均知悉該內容,自為被告所明知,其被告有將上開陳述容內散布於眾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妳寄發黑函的這件事情,學生知不知道?)知道」、「(學生知道是誰對妳寄發黑函嗎?)學生知道,且是學生轉述我才知道是朱心怡」、「(你所指的學生,是你99年6月9日上『歷代小說選及習作』課程的學生嗎?)不是,應該是說應中系學生大部分都知道」、「(朱心怡在你們學校擔任系主任嗎?)有擔任過一年」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52、153頁),則應中系學生大部分均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謂黑函之糾紛存在,自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為如附件譯文所載之言論時,雖未直接指名送黑函者係告訴人,然依其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在場學生知悉其所陳述發黑函之人為告訴人,應堪認定。參以附件譯文所示:「這整個過程我會覺得很恐怖,我第一次覺得她之前離開,離開的時候是被郭伯佾逼走的,現在回來又跟郭伯佾兩個多好…」、「…要遴選系主任,然後開始就在攻擊我…」、「…但是沒有想到,就有人開始放話說我跟她要爭系主任,我是覺得莫名其妙,然後到現在也一樣,第一個我那一天開會的時候,真的好假,他說他想當,他提另外一個,我剛講過的,…,她也提名他,他覺得她多麼優,之前想辦法趕她離開,現在趕快說她多麼優,多爛啊!對不對?然後那個兩個在那邊演戲」等情,及證人即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應中系教師郭伯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99年6月1日中午我有參加應中系系主任遴選會議,經過該會決議,討論出系主任候選人3名,分別是朱心怡、張錦瑤及我(偵卷第18頁)等語。對照觀之,依被告上開所述言論有「之前離開…現在回來」、「競選系主任」等語,亦足使在場學生明瞭其所指射之特定人即為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伊為附件言論時,伊並無指名道姓,只是講自己的遭遇,並無毀謗他人之故意云云,顯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可按。此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應中系學生 施莉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修告訴人
的兒童文學課,告訴人曾在課堂一開始時就說:「我要澄清一些事,因為學校有老師說我寄黑函」,伊聽到的就只是這樣子而已,所以我覺得告訴人僅是在為自己澄清,而當天因為生理期,伊就去洗手間,該節就沒有再進入教室,到第二節課才再進入教室。又當時告訴人未提到張錦瑤老師,是我自己覺得就是指被告,因被告在課堂上有說朱心怡老師有寄黑函,伊才聯想起來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6至131頁);證人即應中系學生 葉姿吟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有修告訴人99年2月至6月間之兒童文學、大眾文學的課,但伊於上課或私下均未曾聽告訴人說過所謂「黑函」之事,亦未聽告訴人提過被告好或不好之事等語(偵卷第71、72頁)。況被告亦未能陳明所謂「後來應中系的學生告訴我,朱心怡在課堂上承認她有寄黑函」,係由何應中系學生告知被告此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曾於所教授之課程中,確有陳述係由其寄發被告之黑函予東海大學,自難認告訴人於課堂上曾自承其本人有寫黑函一事,並有該課堂上之學生聽聞後告知被告,致被告信有其事等事實。
⑵、證人 郭伶芬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被告是伊及伊先生的學生
,伊不認識告訴人。伊先生 顏天佑 於8月15日過世,約10月間被告及另一個學生李麗華說要與伊去寶塔拜拜,拜完聽到她們二人聊天時談到黑函的事,李麗華說被告之前去東海大學應徵時,傳說有黑函寄到東海大學,李麗華當時說她1年前有聽到有黑函的事,而伊回憶曾聽伊先生提過被告去東海大學應徵,伊問有沒有上,伊先生說沒有,伊問為什麼,伊先生說有一些阻力。又當時李麗華說他也是聽說的,因為中文系的應徵很激烈,有時會有這種聽說的事等語在卷(偵卷第139至141頁)。是依證人郭伶芬所述,其固曾聽聞其配偶告知,被告係因「有一些阻力」而未應徵上東海大學,但其配偶並未說明阻力為何,至李麗華於閒聊時,亦僅係告知被告「聽說」其之前應徵東海大學時,有遭寄發黑函,亦未確知該黑函之事真偽及為何人寄發。況經本院函詢東海大學,亦經該校函覆張錦瑤曾於95-96年間二度應徵該校中國文學系專任教職,惟未獲聘任,其應徵期間,該校未曾收受任何攻擊或評論之黑函等語明確,有該校101年2月24日東海文字第1010300604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被告應徵期間有何黑函寄至東海大學。
⑶、綜上,被告係與李麗華聊天時,經李麗華告知「聽說」其先
前應徵東海大學時,有遭寄發黑函,致影響東海大學之決定,未予錄取,乃認為確有黑函影響其應徵結果一事,且依其個人主觀臆測,率認告訴人即為寄發黑函至東海大學之人,而於課堂上眾多學生面前,當場指摘告訴人寄送黑函一事,自難謂無誹謗他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寄發本件黑函一事,輕率疏忽而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即基於一己之主觀懷疑,擅自揣測即率爾在上開學校課堂上,指摘陳述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尚難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不罰之規定。另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雖均主張應傳喚證人李麗華到庭,證明李麗華確有告知有人寄黑函一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聲請傳喚李麗華到庭作證,且本院依上開證人郭伶芬之證詞,亦認定李麗華有告訴被告曾聽說有黑函一事,而被告應徵東海大學期間,該校並無收受任何黑函,亦已明確,本院自無庸傳訊李麗華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當天課程是「歷代小說選及習作」,伊當時是講述「快嘴李翠蓮」那篇小說,該小說內容是講述一位女子講話、反應及口才相當好,以致誤了自己的婚姻,大致內容就是如此。伊認為學生有受教權,課堂上講述的經驗,可以做為學生未來人生參考之依據,而就如附件內容,伊是在課堂上引述自身遭遇,因為伊不可能成為照本宣科的老師。又「快嘴李翠蓮」內容,主要講其對公婆反應、頂嘴及態度,伊認為她的行事作風是不正當的,就像伊被人家寄發黑函到東海大學去,對伊寄發黑函之人的行為是不正當的,這是伊對「下流」、「無恥」這2個名詞的定義云云。惟互核被告所述關於「快嘴李翠蓮」小說內容,顯與被告於課堂上所為如附件所載其於應徵東海大學教職,遭他人寄送黑函及指射他人無恥、下流等言論內容均顯然無關。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一次課堂上為本件誹謗他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上開誹謗言語過程,雖夾有「下流」、「無恥」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用語,然本件被告之陳述內容既已達具體事實之指摘的程度,其間有此抽象辱罵言語,自為誹謗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為中文系博士,並任職過多間大學院校,教授國文、戲曲、詞曲、小說等科目,堪稱為菁英知識份子,亦為人師,當為學生表率,不思循理性管道,僅憑主觀臆斷,竟在課程中散布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犯後不知自省,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係課堂上講課,為舉例說明而有本件言詞陳述,並未指名道姓,且係聽聞李麗華及系上同學所言,乃認告訴人有寄此黑函之行為,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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