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麟指定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嘉麟與就讀國中之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為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開始交往,陳嘉麟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00年0月0出生,年籍資料均詳卷),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14時許,在0000-000000B位在花蓮縣瑞穗鄉(詳細住址詳卷)住處內,合意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父親(警卷代號0000-000000A)得知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而A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則記載為A女之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0000-000000B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書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現場照片10幀、被害人所繪現場圖1紙、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於涉犯本案犯罪時甫滿18歲,對於性慾之控制能力尚不如成年人,因與被害人A女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情況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此業據A女證述在卷,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8頁),顯見被害人A女對被告所為,極為明確傳達不願追究之意,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重典,考量本案情節,究與一般成年人有意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情形不同,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確有堪憫恕之處,倘依法判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復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1次,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欠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案發後試圖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商談和解事宜,然遭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在在家幫祖父、母採割檳榔,並與祖父、母同住,從小由他們扶養,生母很早就離開了,沒有看過,且父親沒有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年輕氣盛,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並促進與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以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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