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以:被告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罪,被告於法院開庭時有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 劉小萍 商談和解,只是無法聯繫被害人,而原審之書記官亦向被告表示聯絡不上被害人,故無法將被告有意和解之意思轉達給被害人,並非如判決書所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又有小孩須要扶養,本案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實在無力負擔,故上訴請求給予合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0日18時1分許,先佯裝網路點點樂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小萍,誆稱:其於網路購物結帳時,因商家設定錯誤成拍賣廠商,將自動扣繳金額云云,致劉小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0日21時1分許,至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小萍之證述,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該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股)公司函文等資料可憑。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至於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資力)部分,因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基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充其量僅能藉以確認或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違法性意識之程度,及科以罰金刑時其酌定之數額是否平允,有無執行困難等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3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不佳等情,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確實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另其所述之離婚、須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不佳無力負擔拘役59日之易科罰金數額云云,應屬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與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以動搖被告之罪責輕重,非可憑此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