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0日18時1分許,先佯裝網路點點樂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小萍 ,誆稱:其於網路購物結帳時,因商家設定錯誤成拍賣廠商,將自動扣繳金額云云,致劉小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0日21時1分許,至土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王凱永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劉小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凱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小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該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股)公司函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新臺幣3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不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