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珀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珀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珀菘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案經 施仲權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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