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銘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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