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所提出之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及99年度暫家字第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這兩份保護令當初核發所依據之驗傷單之傷勢非受判決人所為,且98年12月17日及之後所憑之驗傷單之傷勢亦非受判決人所為,均屬虛偽之驗傷單(案件分別在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本案件所起訴違反保護令之判決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誤載為第1項)及第6款(誤載為第6項),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而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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