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生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樓之「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所聘雇之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公司貨品輸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 林東億 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6.7公里處時,因右後車輪爆胎往右偏駛,而與同向後方沿中線車道、由 張慶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之車輛因此暫停於外側車道上。惟林東億與張慶堂(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竟均疏未注意而未在車後方擺設放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林東億即下車站立在張慶堂所駕駛之車輛旁向張慶堂解釋事故發生原因,適有李長生駕駛華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之後方,李長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避煞不及先撞及張慶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後,再撞擊站立於車外之林東億及林東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造成林東億因頭部巨大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而腦挫裂傷當場死亡。李長生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東億之兄 林寬仁 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引用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0日竹苗鑑980366字第09853022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3410號函各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均
非供述證據,不含有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並無不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依法調查提示,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長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慶堂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事故發生之過程等情(見相驗卷第17至20頁;第128頁);證人即與林東億同車之 蘇勇吉 、 黃冠文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11、12頁)、車禍現場照片51張(見相驗卷第35至6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為夜間無照明、但未阻擋其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林東億死亡,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0日竹苗鑑980366字第09853022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8至12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3410號函(見相驗卷第136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林東億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長生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從事駕駛聯結車為工作內容,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屬以汽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7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營業聯結車司機,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犯後隨即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成立民事和解,惟考量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量及被害人家屬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尚難逕認被告毫無賠償之誠意,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犯後態度惡劣,毫無誠意,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態度桀傲,原審輕判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量刑過於縱等情。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從以處罰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復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各情,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